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
庚○○被上訴人丙○○
戊○○丁○○乙○○甲○○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及三三○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乙○○、甲○○等人所共有,前開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係逾絕對多數之應有部分,惟屢次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割,渠等人均置之不理;按系爭二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使土地的利用價值無從發揮,於社會整體資源之運用,亦有妨害,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等協議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一致,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僅九平方公尺,為此允宜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甲方案或乙方案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等在系爭二筆土地有台南縣○○鎮○○○段一一六
之一號磚造一層樓建物,渠等希望可以保留,且不用考慮對外道路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上揭建物係祖厝,已經建築五、六十年了
,如被上訴人等之持分不足,希望能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以避免拆到房子。
㈢被上訴人等同意採用如附圖丁方案分割,至於被上訴人等多分得之土地,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
㈣上揭建物雖已建築五、六十年,惟仍可住人,且才剛整修三、四年,對被上訴人等而言,確有保存之必要。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方案之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分別為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7至10、29頁)
三、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不能協議分割;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另被上訴人等表示於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四、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約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北側鄰同段二六九之十地號土地,為寬約三‧五公尺之巷道,地目道,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東側為同段三三一之二、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三二九、二九二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南側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目前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可向西聯絡無名鄉道。又系爭二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及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台南縣○○鎮○○○段一一六之一號磚造一層樓建物各一幢,其餘空地則種植芒果樹等,惟非兩造所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經濟上最大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等六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二筆土地南北相鄰,約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北側鄰同段二六九之十地號土地,為寬約三‧五公尺之巷道,地目道,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東側為同段三三一之二、三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三二
九、二九二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南側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目前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可向西聯絡無名鄉道。又系爭二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及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台南縣○○鎮○○○段一一六之一號(面積0121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建物各一幢,其餘之空地現則種植芒果樹等,惟非兩造所占有使用;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98年04月17日及99年5月7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原審囑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乙方案及附圖丁方案之爭議,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附圖乙方案(即上訴人所主張者)及附圖丁方案(即被上訴人等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丁方案:
此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頗為方正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其中上訴人部分,可經由北側相鄰之同段二六九之十地號寬約三‧五公尺之巷道,供往來出入;而被上訴人等部分,則可經由相鄰之南側目前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道路,往西聯絡無名鄉道供往來出入;究之自有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亦即此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使用)建物,在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於分割方法之取捨,儘量依兩造之現使用位置分割,以減少共有人拆除建物之損害,變動最小,堪認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至於採此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雖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交界處,係呈斜線而較不方正,惟依現行有關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建築物本有容積率及建蔽率之要求及限制;質言之,縱使將來作為建築使用時,上訴人自得將此部分留為法定空地,尚難認該部分之土地有完全無法利用之情形;同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台南縣○○鎮○○○段116之1號、面積0121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建物)即可完全保留,而毋庸拆除。另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雖面積有所不足,即減少十五‧五平方公尺(﹝4850.7﹞-324=339.5-324=15.5),惟僅約占其應分歸土地面積之百分之3,並無致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等已表示願就上訴人分得不足之土地以價金予以補償,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況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道路,是否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現有巷道」,已有疑義(另詳後述),惟被上訴人等已表示願予容忍接受;同時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被上訴人等六人於原審已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丁方案所示。
㈡如附圖乙方案:
上訴人主張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地形較為方正,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便利,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建物,年代已久並老舊,現未供人居住,無保留之必要云云。惟按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均相同,而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然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建物,將被拆除部分建築體,無法保存完整,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磚造一層樓建物雖屬年代已遠者,惟建築物外觀仍然堅固完整而足以遮風避雨,亦無安全上之顧慮,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雖經濟價值非高,惟被上訴人等已表示欲保留系爭磚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家族重心所在之處(即為被上訴人等之出生地),衡情一旦拆除將使被上訴人等受有經濟上及情感上之重大損失。況系爭二筆土地南側目前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道路,亦屬乙種建築用地,為訴外人 黃安如 、 黃安湘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易言之,上揭目前作為私設道路之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尚須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認定是否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惟現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土地已符合私設巷道之規定(即有形成袋地之可能);則揆諸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266號判決參照)以察,顯然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等將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丁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丁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面積減少十五‧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應命為以金錢補償之。茲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元(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等分歸之土地位置,係偏處系爭二筆土地之南端,且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同段三二八之七地號道路,是否符合「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現有巷道」,既有疑義,顯然被上訴人等分歸之土地價值較低;據此,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現地價變動趨勢並非明顯,因臨近地域特性,未來發展潛力受限,無論作為商業或住宅使用,商機及競爭力均不足等因素,認本件若依如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六萬二千元(即4,00015.5=62,000),應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核算補償金額,已屬偏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致應補找之金額,囑由兩造合意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時,上訴人卻事後表示不願先行墊付(見本院卷第75至76、78頁),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將無法保持系爭磚造一層樓建物之完整性,使被上訴人等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且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佳瑩┌───────────────────────────┐│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寮子廍段330地│寮子廍段330-1││││號應有部分│地號應有部分│├──┼────────┼───────┼───────┤│1│己○○│20分之1│20分之1│├──┼────────┼───────┼───────┤│2│丙○○│20分之1│20分之1│├──┼────────┼───────┼───────┤│3│戊○○│20分之1│20分之1│├──┼────────┼───────┼───────┤│4│丁○○│20分之1│20分之1│├──┼────────┼───────┼───────┤│5│乙○○│20分之1│20分之1│├──┼────────┼───────┼───────┤│6│甲○○│20分之1│20分之1│├──┼────────┼───────┼───────┤│7│辛○○│10分之7│1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