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0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3,000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查封標的物業經第三人拍定而塗消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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