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64號原告戊○○
癸○○壬○○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庚○○、辛○○、己○○、丙○○、丁○○、乙○○、子○○及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回復原告建物登記資料」,因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體陳明建物登記資料所指為何、如回復該等資料原告可得利益為若干,作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原告應表明請求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