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官志明 相對人官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12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中簡第790號),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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