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鴻犯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鴻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任職於 楊舜文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蘋果屋手機維修店,負責維修客戶之手機並收取維修費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王紹鴻於111年11月22日上班時,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願透露真實姓名)之客戶因IPHONE13PRO手機螢幕故障,前往上開蘋果屋手機維修店送修。王紹鴻明知其受僱於楊舜文維修手機,手機維修之報酬為楊舜文所經營之蘋果屋手機維修店之獲利來源,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損害楊舜文之利益,下班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將上開手機交予友人 陳士元 位於臺南市東區裕平路之個人工作室,由陳士元維修並收取報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工資3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舜文之財產利益。嗣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於同年12月18日至蘋果屋手機維修店反映手機資料疑似遭竊,經查無維修紀錄及營收金額而發覺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人即告訴人楊舜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1份(警卷第17至23頁)、材料採買資料明細(警卷第2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王紹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紀錄,但檢察官並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之品行;將客戶送修之手機逕交予友
人維修,損害雇主之利益,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犯罪手段、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負責手機維修、買賣二手手機,目前還有在臺南市政府職訓局學習室內設計繪圖,有一個7個月大的小孩,偶爾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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