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吳俊億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核准後羈押(107年度聲羈值字第72號)至同年4月23日撤銷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4日,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為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65、9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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