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詹雅婷 相對人固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西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詹雅婷與固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30H987)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自105年11月至12月共分2期給付中之「第2期資方應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勞方22萬4,788元(105年5月至10月積欠薪資14萬4,846元及資遣費7萬9,94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於105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139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