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北側迴轉道,自南往南向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部外傷、左手腕骨折傷害,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包括:(一)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210元;(二)醫療器材:2,385元;(三)就醫交通費:3,720元;(四)看護費:140,000元(2,000元X70日);(五)工作損失:42,000元(700元X60日);(六)營養品:15,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387,000元,總計600,315元,惟原告僅請求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強制險1,100元;現無資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北側迴轉道,自南往南向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肇致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5
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同意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610元、醫療器材費用1,155元,及為就醫支出含停車費12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獲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醫療費費用1,110元。
五、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北側迴轉道,自南往南向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肇致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一)醫療費用:10,210元;(二)醫療器材:2,385元;(三)就醫交通費:3,720元;(四)看護費:140,000元;(五)工作損失:42,000元;(六)營養品:15,000元;(七)精神慰撫金:387,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膝部外傷、左手腕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10元乙節。惟查,前開醫療費用其中8,610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認定外,其餘1,600元部份,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金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醫療器材費用: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膝部外傷、左手腕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385元乙節。惟查,前開醫療器材費用1,155元部分,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予認定外,其餘1,230元部份,復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仍無法就此部分金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就醫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720元乙節。惟查,前開就醫交通費用12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已堪認定外,其餘3,600元部份,仍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金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後即需全日看護照料70天,每日看護費費用2,000元,總計支出140,000乙情。惟查,本院就原告受傷後有無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函詢 馬偕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由專人照顧全日二個月屬合理」等詞,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5030號函文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受傷後合理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60日。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超過60日部分,即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並提出住院病人聘用照顧服務員須知在卷為佐,核與一般收費大致相符,亦堪認定。足認原告訴請被告負擔看護費用120,000元,洵屬有據,堪予採憑。逾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五)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受傷後7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700元計算,總計損失42,000元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受傷後70日無法工作,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就原告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骨折發生後約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受傷後70日無法工作乙情,尚屬合理。次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損失700元,除提出上開證明書為佐,亦核與一般工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工作損失42,000元,即屬有據,可予採信。
(六)購買營養品:
1.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15,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支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擔購買營養品費用15,000元,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87,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按原告未受教育,於麵攤協助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93年所得為93,780元,94年至96年度無所得,97年所得為216,000元,目前沒有工作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387,000元,顯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前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原告正位在其行進路線右前方穿越迴轉道之情,肇致系爭事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述之如前,已堪認定。惟查,原告所穿越之迴轉道並非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第18、26、28頁)。顯徵原告穿越該迴轉道亦負有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義務。是原告既負有該義務,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自亦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負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原告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等情,認原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以百分之20、80為妥適。從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271,885元【8610(醫療費用)+1155(醫療器材)+120(就醫交通費+120000(看護費)+42000(工作損失)+100000(精神慰府金)】,按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508元【271885*80﹪】。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0元而獲得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保險金額。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98元(000000元-111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