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蘇振德 被上訴人 陳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稱:因判決不公,伊往返本院新店簡易庭、本院及裁決所多次,合計20餘次,原判決竟僅賠償基本金額,假設伊今日為上班族,早就被解雇,請求法院還伊清白,判決賠償損失等語。惟核上訴人指摘為原審就上訴人因車禍所致損害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不當,或因訴訟造成其程序上之諸多不利益,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