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家平
蔡胤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應家平與告訴人 楊旗琍 於民國83年12月
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胤男係被告應家平之同事,自86年間起即知悉被告應家平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應家平、蔡胤男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分別在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沐蘭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等地,接續為姦淫行為至少20次。嗣告訴人於103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道○段○○○號0樓之住處檢視與被告應家平共用之行動硬碟,發現被告應家平與被告蔡胤男間之MSN對話紀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應家平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蔡胤男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應家平、蔡胤男妨害家庭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應家平、蔡胤男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應家平、蔡胤男分別被訴通、相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