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輔佐人黃春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3年10月8日」為「民國103年10月18日」,並補充「被告劉家安於104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 王美紅 ,防免損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本件告訴人王美紅所騎乘之自行車稍有跨越雙黃線,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認錯不在己即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前因躁鬱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就醫,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不願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