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具保人 貢培 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貢培堃 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並由具保人貢培堃於同年月二十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一一四九號)各一紙附卷足憑。
二、經查被告甲○○具保,於本院對其解除出境之限制處分後,去國不返,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一四二六一號書函檢送本院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等件在卷,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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