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㈡核與證人 鄭美珠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同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被告就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法律等情為明知並經上開罰金處罰,豈有不特別小心、查問是否大陸地區人民之理?而證人鄭美珠僅持探親旅行證,並無我國國民身分證件,且以大陸地區人士於口音及用語用字習慣等均與台灣地區人民有相當大之差異等情相參,被告就其所雇用者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知之甚稔,所辯不知為大陸人民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有現場查獲照片、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大陸人民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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