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毐品案件,分別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員山巷二十九號五樓,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
0.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七十六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益徵其有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毐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多次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