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8年5月24日受刑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犯行之間隔及內外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①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02日│105年11月08日│││②106年01月0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41號│偵字第1767號│偵字第80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97│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825號│號│121號││審├───┼────────┼────────┼────────┤││判決│106年11月24日│107年08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97│107年度審訴字第││決││2825號│號│121號││├───┼────────┼────────┼────────┤││判決確│106年12月25日│107年09月17日│108年02月0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