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逸彬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張逸彬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逸彬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 詹志傑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臉書暱稱「 鄭佑寧 」與其聯繫後,即與詹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由張逸彬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詹志傑旋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逸彬系爭帳戶,詹志傑再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張逸彬聯繫,指示張逸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指示地點領出各該款項後交付與詹志傑。張逸彬則每次領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 吳金霖 、 陳乙頡 、 藍歆 、 宋曉琪 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霖、陳乙頡、藍歆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供述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
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解。本院認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故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應採認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而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解釋上應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之供述任意性並不爭執,僅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
90、107頁)。依前所述,非屬證據能力問題。至於被告供述內容可信與否(即證明力),將於後述之。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90、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⒈本件被告不爭執有與臉書暱稱為「鄭佑寧」之詹志傑聯繫後
,自107年6月28日起,由張逸彬提供系爭帳戶供詹志傑使用。詹志傑並於詐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張逸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指示地點領出各該款項後交付與詹志傑。張逸彬則每次領款獲得報酬200元(本院卷第89-90頁)。
⒉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霖、陳乙頡、藍歆及被害人宋曉琪之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傑之證述。
③玉山銀行107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41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匯款憑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料。
⒊從而,上開不爭執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共犯。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共犯】㈠實際自提款機領取款項屬構成要件行為:
⒈在判斷行為人為共犯或幫助犯,我國實務向來認為若以共同
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者,均屬共犯。只有在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而非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且並未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方屬幫助犯。本件中,本院認被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此見下述「(二)」),所參與者亦為構成要件行為。茲先就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部分說明如下。
⒉在共犯處罰根據中,本於因果的共犯理論,行為人需對違法
事實的產生造成因果性的影響,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所參與的行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進展不生影響時,固得認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若行為人所參與的行為,是構成要件事實的進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時,應認為所參與者確屬構成要件行為。
⒊在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中,真正為詐欺之行為人(即詹志傑)
,所為者固屬構成要件一部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倘被告未於被害人報案前出面自提款機領款,在我國目前金融規範中,被告之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將列為警示帳戶,即使連被告亦無法順利自自己之帳戶內領款。足見就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進展中,被告臨櫃領款之行為,是詐欺取財既遂罪成立不可或缺的一環。故依前開所述,被告實際自提款機領取款項之行為,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是本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
⒈關於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詹志傑跟我說是領工程款,我29日去幫他領了3次,第3次領完把錢給詹志傑,詹志傑也是拿200元給我。這時我覺得很奇怪,我不想再幫他領了。我就問他公司怎麼都不上班,也沒有勞健保,並且說你不要再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要做了。詹志傑說好,又說還會有一筆,叫我再幫他領一次,過了1個多小時,詹志傑又打電話叫我去領,我有出去幫他領。領完我把錢給詹志傑,他拿200元給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由被告供述可知,其在認為很奇怪之後,仍繼續幫詹志傑領款;參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畢業後曾在火鍋店、湯姆熊遊樂場等工作過(本院卷第108頁背面),顯見其有充足之知識、經驗可以判斷事理。則其在感覺奇怪之情形下,仍依詹志傑指示提款;參以其除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外,其餘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可見其先前自白犯罪一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係本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另案提供帳戶之人均未經起訴。然每一提供
帳戶之人,知識、經驗程度本即有異,卷內證據是否足認該等人有與詹志傑有犯意聯絡一事,亦有不同。故無從以另案提供帳戶之人均未經起訴,即反推被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與暱稱「鄭佑寧」之詹志傑一人有所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詐騙手法等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詹志傑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予審酌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2、3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吳金霖、陳乙頡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認該部分若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審因未及審酌此一和解狀況,在覆審制下,仍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編號
2、3部分,並自行改判。⒉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⒈依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共犯詹志傑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均於提領後交予詹志傑,被告每次提款可獲報酬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金額,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準。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犯行各提領1次,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400元。然該等部分,考量被告如前所述,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不諭知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
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已與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及緩刑諭知㈠定執行刑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主文欄「四」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經此教訓,其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被告提款之時│主文│││││間、金額││├──┼────┼────────────┼──────┼───────────┤│1│告訴人│詹志傑於107年6月28日在│107年6月29│上訴駁回。│││藍歆│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 莊嘉 │日13時48分許│(原判決主文為:││││瑋」誆稱欲販售POS機,致│提領8,000元│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藍歆陷於錯誤,而於107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6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8,000元至詹志傑所指定之││折算壹日。)││││張逸彬系爭帳戶內, 嗣藍歆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2│告訴人│詹志傑於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吳金霖│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日14時2分許│分撤銷。││││柏融」誆稱欲販售製冰機,│提領16,000元│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吳金霖陷於錯誤,而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7年6月29日13時58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轉帳16,000元至詹志傑所││折算壹日。││││指定之張逸彬系爭帳戶內,││││││嗣吳金霖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3│告訴人│詹志傑於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陳乙頡│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莊│日23時14分許│分撤銷。││││ 嘉瑋 」、賣場帳號「808-01│提領12,000元│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00000000000」誆稱欲販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冷凍櫃、封口機,致陳乙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折算壹日。││││29日22時50分許,轉帳││││││12,000元至詹志傑所指定之││││││張逸彬系爭帳戶內, 嗣陳乙 ││││││頡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4│宋曉琪│詹志傑於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30│上訴駁回。││││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莊│日1時1分、│(原判決主文為:││││嘉瑋」誆稱欲販售冰箱,致│1時3分分別│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宋曉琪陷於錯誤,而於107│提領2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年6月30日0時47分許,轉│、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帳23,000元至詹志傑所指定││折算壹日。)││││之張逸彬系爭帳戶內, 嗣宋 ││││││曉琪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