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被告林正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彥豪與 陳文顓 二人是姪叔關係,二人為家產而有嫌隙。民國107年2月27日19時51分許,被告陳彥豪、被告林正羽與少年廖○鋒、歐○均共4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購物(少年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文顓與告訴人 陳孟晉 二人亦相約前往。陳文顓見被告陳彥豪在賣場入口,陳文顓手持刀子鐵棒、陳孟晉手持鋸子;陳彥豪、林正羽、少年廖○鋒均手持刀子雙方互相對峙叫囂。陳彥豪、林正羽、少年廖○鋒走下賣場斜坡本欲離開,然陳文顓卻手持刀子砍向少年廖○鋒,雙方一觸即發。陳彥豪、少年廖○鋒、歐○均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奪下陳文顓之鐵棒及陳孟晉之鋸子之後,陳彥豪、少年廖○鋒、歐○均、即持刀子、鋸子、鐵棒及腳踹毆打陳孟晉,林正羽則在旁助勢,致陳孟晉受有左下肢(9×3公分)及髖部(8×3公分及18公分)切割傷併股肉斷裂併左大腿瘀傷(14×10公分及5x13公分)、右小腿瘀傷(13×9公分)、左手臂(9公分)及左手掌(1×0.5公分)切割傷併第三四五伸肌腱斷裂、左下肢下瘀傷、全身多處瘀傷,因認被告陳彥豪、林正羽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彥豪、林正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