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邱英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被告 林東震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複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184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附民起訴狀所載),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909,814元(見審訴卷第75頁背面),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793,628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危險,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處所前,即台29線旗甲公路及興田路交岔路口之道路上。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雙踝及雙足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擦傷、疑頭部外傷、左踝末端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元、看護費用594,000元、車損費用50,000元、薪資所得損失689,6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66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88,814元,另受有精神上莫大苦痛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3,793,1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165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665元等金額不為爭執。至於原告所提看護費用部分,應再函詢醫院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何;另原告主張車損部分,未據原告出車籍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金額,無法計算折舊費用,應請原告再補提資料;又原告主張薪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係以無法工作8月又9天、每日1,600元計算,此部分皆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損失部分,已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損失為16%,應依此鑑定結果計算;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率各為若干?㈡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率各為若干?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沿台29線旗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興田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發現原告停放之營業大貨車時已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有過失。而被告將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29線旗甲公路與興田路之交岔路10公尺內,影響原告行車動線,亦屬與有過失。
⒉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
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邱車(即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停於路口之林車(即被告);惟林東震將車輛停於路口,影響邱車行車動線,為此事故發生之次因。即⒈林東震:路口停車,為肇事次因。⒉邱英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內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兩車上述過失情節,認原告若未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況,當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然被告因有停放營業大貨車於交岔路,影響原告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各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適當。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15,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5,16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9紙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上訴人傷勢,核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請求看護費用支出59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12月1日自急診住院起至104年12月11日出院,後續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看骨科共計199日,另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接受死骨切除及移除內固定手術及骨科門診共計71天,合計共
270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594,000元【計算式:
2,200×270=594,000】等情(見審訴卷第74頁背面)。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多次住院及多次手術。第一次自104年12月1日急院入院,手術後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書有註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共計70日。另自106年9月9日第三次入院手術、106年9月20日出院時,診斷證明書有註明需專人照護2個月(60日),兩次相加共130日。另病患(即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至105年8月31日入院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術後右下肢以石膏固定,右下肢不能踩地負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卷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3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4年12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屏基醫院入院急診手術,迄至106年9月9日第三次入院手術、106年9月20日及出院後共計190日【計算式:130+60=190】生活上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6年9月20日出院共計190日,因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依一般雇請看護人員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80,000元【計算式:2,000×190=380,000)等情,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適當及屬治療所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③修復車輛費用請求5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4年10月30日出廠之資料(見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及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修車金額為50,000元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則未據提出修車之明細(分別工資、零件費用)資料到院,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請原告補提明細,原告也不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於104年10月30日出廠,惟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4年12月1日發生,雖僅出廠後2個月即發生車禍,然仍應予計算折舊,始符行政院頒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較為公允。則原告既拒絕提出修車明細資料供本院審核,除本院無從審核修車金額內容是否屬實外,亦屬無從就原告所提修車金額為5萬元計算折舊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④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68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從事高耗勞力之營造工程臨時工,每日臨時工資為1,600元、每月薪資為48,000元,故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共計1年2月又11天無法工作,共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689,000元【計算式:48,000×14+48000×11/30=689,600】之損害等請(見審訴卷第74頁)。惟查,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105年11月之臨時工資每日為1,600元之資料到院為憑(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卷內第5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資料係臨時工之每日工資,其非屬全時工資資料,自不足為憑。自應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4年12月1日)迄106年年間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而參以行政院勞委會頒於104年7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5年10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基本工資調整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為計算方便起見,即應依有利於原告之
106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標,俾簡化計算程序及金額。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迄106年9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共計1年2月又11天無法工作,所受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為301,829元【計算式:21,009×14+21,009×11/30=301,829,元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⑤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為就醫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8,665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8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原告之傷勢,核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883,81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104年12月1日)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工作能力減損依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原告可勞動年數為12,並依年別5% 霍夫曼 計算法,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883,81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6,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04年12月1日)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退休為止(00年00月0日生,於118年12月5日年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14年又5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1,009元,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資,已如前述,衡情如原告努力工作、當無困難達成,亦有可能超過每月21,009元之薪資收入。
則仍依原告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及按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6核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6,819元【計算方式為:40,337×10.00000000+(40,337×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36,81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於436,819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
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53年00月出生,已婚,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後沒有財產收入,未受傷前則從事零時工,每月薪資約48,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已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踝及雙足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擦傷、疑頭部外傷、左踝末端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併有工作能力上百分之16之減損,實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2,478元【計算式:15,165+380,000+301,829+8,665+436,819+600,000=1,742,478】。
⑨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各為60%、40%為屬適當,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96,991元【計算式:1,742,478×40%=696,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64,639元,業據被告提出給付函文(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應以產物保險公司最後於107年陳報之資料為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352元【計算式:696,991-564,639=132,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52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