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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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6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三誠路106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面大樓讓客人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誠路東往西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何蘭紅 已將駛抵前開路口,即貿然往左迴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肘、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