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0時許,駕駛6K-655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區○○路802醫院側門處,欲左轉進入802醫院,適遇 陸信榮 騎乘XSR-523號機車,沿建軍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詎 洪進添疏 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802醫院,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陸信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陸信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洪進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進添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信榮與被告洪進添於108年3月19日調解成立(108年審交附民字134號),告訴人陸信榮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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