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 鄭國全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 林湧成 (原名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性質,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嗣於本院主張縱系爭約定書之性質非創設性和解,亦屬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解決上訴人自93年起因借貸、票據、投資之法律關係衍生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於103年9月26日會同清算,以簽約當時之欠款266萬元〈即票面金額136萬元,發票日期102年6月1日,票據號碼HD0000000之支票(下稱136萬元支票),及票面金額13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6月11日,票據號碼HD0000000之支票(下稱13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債務〉,及兩造因93年11月3日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約定之瓦斯安檢工程事業未完成,上訴人依其94年3月21日出具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所應返還伊之股金357萬元(下稱系爭股金)計算,扣除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之20萬元後,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603萬元(266萬+357萬-20萬),自103年10月20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應於106年4月20日清償完畢,並在訴外人 楊聖合林有良 之見證下簽訂系爭約定書,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兩造不得再依借貸、票據、投資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至104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先後已給付共260萬元,迄今尚有343萬元未清償。 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96號裁定,下稱第8896號),伊於100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兩造間之債務以上開裁定為準,不再計息,經伊陸續清償,於102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僅餘266萬元(即系爭支票債務),並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再次就兩造先前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結算,確認欠款為266萬元,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完成後,始提出協議書影本,稱系爭股金尚未清償,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證明系爭股金債權存在,否則即應扣除357萬元,經被上訴人承諾提出協議書正本,伊始同意先以603萬元結算,是系爭約定書關於伊同意給付357萬元部分,附有被上訴人應提出協議書正本予伊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持有協議書,停止條件未成就,伊自無給付357萬元之義務。伊已陸續清償260萬元,加計簽約時當場給付之20萬元,合計28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且溢付14萬元。再第8896號裁定附表編號7、8、9三張本票係為清償系爭股金,兩造既協議伊之債務以上開裁定為準,嗣經結算僅餘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股金計入,自屬重複計算,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訴請伊清償343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許(即第8896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7、8、9面額各為15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三紙,係上訴人為返還系爭股金交付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7日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以第8896號裁定之金額為準(包括更正裁定)等情,有切結書、裁定書、本票影本等可佐(見原審卷第324-326頁,本院卷第125、1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11頁)。
㈡、兩造於103年9月26日會同清算,在楊聖合、林有良之見證下簽訂系爭約定書,其上所載603萬元係以簽約當時之欠款266萬元(即系爭支票債務),及兩造因93年11月3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之瓦斯安檢工程事業未完成,上訴人依其94年3月21日出具之協議書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股金357萬元(即系爭股金)之總和,扣除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之20萬元後,計算而得,至104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夥契約書、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66頁,本院卷第145-
147、149-1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39-140頁)。
㈢、被上訴人未執有協議書正本(見本院卷13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應給付被上訴人603萬元,迄有343萬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是否為創設性和解契約?㈡兩造有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萬元之停止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是否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書約定:「茲本人鄭國全為清償先前向林振義借款,共計新台幣陸佰零參萬元整,鄭國全先生與林振義先生之間債務業已清算完畢,爾後不得有新債務出現。經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欠款,於103年10月2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直至返還全部借貸金額為止,並約定將每月償還金額匯入以下帳戶....。」(見原審卷第22頁),核其內容,顯係兩造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有之債務為基礎,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確定為603萬元,而達成和解,依其契約文字,既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亦無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意,自非屬創設性,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主張兩造有使系爭合約書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而屬創設性和解之性質,固難憑採。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非依他項法律關係為請求,是系爭約定書之性質屬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實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㈡、兩造有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萬元之停止條件?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於103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約定書所載603萬元係以系爭支票債務與系爭股金之總和,扣除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之20萬元後計算而得一節,均不爭執,則就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為上訴人給付357萬元之停止條件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7日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以第8896號裁定之金額為準,經伊陸續清償,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結算僅餘26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經訴外人 林珮雯 簽收之136萬元、130萬元、279,200元支票影本(下稱簽收單,其中279,200元支票已兌現,與本件無涉)為佐(見本院卷第127、210、24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已收受上開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43頁),但否認兩造曾於102年3月26日結算債務為266萬元。查證人林珮雯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簽收單上點收人後方之「林珮雯」及「3/26」係伊寫的,當時伊為福田物業管理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行政人員,有人拿件來伊都會代收,伊在福田公司簽這份書面,忘記是誰拿來,說要給林湧成,伊有說只是幫忙代收。伊只知道林湧成跟福田公司的老闆 林俊賢 是同學,不清楚林湧成跟福田公司有何關係,也不清楚為何給林湧成的文件要拿到福田公司。伊代收之物品為支票,現在忘記有幾張,但簽收時應該有核對過。簽收時沒有特別注意簽收單上「鄭國全先生與林振義先生之前欠款已清算完畢,但尚有之前鄭國全先生所開立二張退票未歸,林小姐必須在點收後五日歸還」等字,只記得有跟送來的人講這是鄭國全跟林湧成之間的事情,要自己講清楚,伊只是幫忙代收,簽完之後送支票來的人就把支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依此觀之,林珮雯於代收簽收單上3張支票時,僅於簽收單簽名及註記日期,對兩造間債務清償情形毫無所悉,尚難僅憑簽收單上之記載,即認兩造業已結算債務為266萬元。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6日已結算債務僅餘266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證人林有良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系爭約定書時,對帳
後266萬元部分沒有問題,但當場被上訴人又拿出協議書影本交給上訴人,說還有一筆357萬元的錢,就是伊與楊聖合的LINE那張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4頁下方照片,即原審卷第66頁協議書), 馬索 就是楊聖合。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要看正本,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正本一定有,會再補,上訴人因為欠被上訴人266萬元,比較理虧,想說等被上訴人事後再補,伊與上訴人簽約時都認為被上訴人講的是協議書的357萬元。因為伊係見證人,所以本件都是伊跟楊聖合聯絡,伊問楊聖合說,被上訴人說要補正本,但拖那麼久都沒有補,後來楊聖合就LINE給伊(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畫面第1頁,見本院卷第223頁),傳送合夥契約書、收據(即本院卷第149-151頁合夥契約書及收據),但不是被上訴人原本說要提出來的協議書正本,所以伊又另外傳了3張本票(即系爭本票)跟協議書給楊聖合(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畫面第2頁,見本院卷第224頁),跟他說要的是這兩份文件,之後楊聖合都沒有回覆。不記得伊與楊聖合的LINE所顯示11/23是幾年,但是在上訴人266萬元快要還完的時候,因為上訴人看他的帳,發現這三張本票已經在裁定裡,為什麼被上訴人又要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已清償260萬元,依林有良上開證言,其要求楊聖合提出協議書之時間應為104年底。而林有良於104年底既傳送系爭本票與協議書影本予楊聖合,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要求清償357萬元係指用以清償系爭股金之系爭本票,則其既得以查閱自己之帳冊資料之方式確認系爭本票屬第8896號裁定之範圍,縱使簽約當時未能確定,亦可於離去後立即確認,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上訴人竟於簽約後1年餘,始發現系爭本票在第8896號裁定之範圍,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證人林有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楊聖合用line傳瓦斯協議
書及3張本票(即原審卷第74頁)給伊看,伊把line轉發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不對啊,這瓦斯協議書的債權已經在94年已經跟原告結算過了』,並表示只剩266萬元欠款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第8896號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7、8、9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且兩造於100年6月7日始協議債務以上開裁定為準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4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結算。又原審卷第74頁LINE畫面所示3張本票及協議書,實為林有良傳送楊聖合之畫面,並非楊聖合傳送予林有良之情,業經林有良於本院就上訴人所提line畫面共2頁確認無誤。依此,上訴人更無可能於接獲林有良傳送原審卷第74頁LINE畫面時,始驚覺系爭本票(即系爭股金)業已清償,林有良於原審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⒋雖證人林有良於原審證稱:兩造當時約定,就上訴人之前沒
有還的部分,把系爭約定書所載欠款還完,但前提是被上訴人要拿出協議書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惟依其於原審到庭另證稱: 依伊 之理解,系爭約定書中「鄭國全先生與林振義先生之間債務業已清算完畢,爾後不得有新債務出現」,是為了避免以後會有一些莫名其妙的債務出來才寫,之前沒有還的就把系爭約定書所載欠款還完,但前提是被上訴人要拿出協議書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於本院證稱:簽約時沒有人提到說要把被上訴人要拿出協議書正本這件事寫在系爭約定書裡,是疏忽沒有講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依此,上訴人簽約時,既已慮及避免將來衍生其他債務,而於系爭約定書上載明兩造之債務已清算完畢,爾後不得有新債務出現等文字,倘其對系爭股金已否清償有疑慮,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始同意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屬實,衡情應將此項條件載明於系爭約定書,以資明確,實無逕記載兩造之債務已清算完畢之理;參以證人林有良之證言存有前述諸多瑕疵,而難憑採,是其證稱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約定書所載金額為清償之前提係被上訴人拿出協議書正本云云,即難憑信。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未能證明兩造於102年3月26日已結算債務
為266萬元,亦無法認定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另有被上訴人應提出協議書正本,否則即應扣除357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正本為上訴人給付357萬元之停止條件,自無可取。
五、末查,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03萬元,並自103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603萬元/20萬元=30.15月)。則上訴人迄今僅清償26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43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38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3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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