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壹捌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