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5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莊三郎 (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初某日凌晨,由陳建榮自基隆○○○區○○○路○○巷2之1號房屋(為 賴年雄 所有,無人居住)之對面大樓,攀爬至賴年雄上開房屋之4樓頂樓陽台,再以不詳器具破壞陽台鐵門後進入房屋,至1樓打開大門讓莊三郎入內,共同竊取茶壼8個、洋酒2瓶、船型木雕1個得手,再共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踰越門扇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莊三郎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賴年雄於警詢指證,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㈡被告與莊三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