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徐振忠與 胡金珠 係鄰居,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某時,因胡金珠要求鄰居徐振忠為其代辦行動電話,乃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的存摺、印章等物交由徐振忠保管。詎徐振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許,在基隆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冒用胡金珠名義填具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並盜蓋胡金珠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系爭提款單,繼而持向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胡金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予徐振忠,足以生損害於胡金珠及郵局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金珠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金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忠於103年6月11日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金珠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書寫「伍萬元」、「5」等字跡,併同系爭提款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後,亦發現二者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2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系爭提款單、告訴人胡金珠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103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5頁、102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徐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徐振忠盜蓋胡金珠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系爭提款單,持向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胡金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5萬元之款項予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胡金珠對其之信任,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顯已違背誠信,為法所不許,且被告於偵訊之初先矢口否認犯行,迄將筆跡與系爭提款單字跡送鑑比對互核相符後,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惟念及其與告訴人胡金珠於本院審理中終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參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卷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素行(前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惟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提款單,業已持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盜用之「胡金珠」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