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霖幫助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經」前,應予補充「上開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49,960包」,應予更正為「499,960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擔任『張先生』之名義
負責人」,應予更正為「受『張先生』之託擔任安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10行所載「進口報單、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應予更正為「進口艙單(艙單號碼:030113/0003號)、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3機字第4002號)」。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所載「本案被告」前,應予補
充「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藉虛設公司以遂行輸入私菸之不法行為,亦非名義負責人所不能預見者」。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全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移至第45條,惟該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全文均尚未施行,是以原條文均屬現行有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前開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
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免費食宿之利益,提供輸入私菸集團其個人證件而擔任安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輸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藉該公司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安雄公司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安雄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竟僅為圖免費食宿之利益而幫助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甚多,價值甚鉅,復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及本案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旋遭查獲,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攤商而經濟勉持(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
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而前述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私菸經查獲後,經基隆關稅局予以扣押,又該扣案私菸尚未經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輸入私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雖屬輸入私菸集團正犯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現行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
第85號被告吳坤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秀峰高中)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前廣場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毛 」之成年男子介紹,以免費食宿之代價,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安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張先生」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於102年2月21日完成將同為名義負責人之 曾永安 變更為吳坤霖,該「張先生」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0日以安雄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家具,實則為夾帶走私進口香菸,而在貨櫃中夾雜私菸一批,並透過自中國大陸寧波起運之
QIMEN輪S250航次所載貨櫃(櫃號TGHU0000000號、艙單號碼030113/0003)載運上開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察覺艙單甚為可疑,聯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基隆港西16碼頭倉庫前查驗,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計49,96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坤霖坦承係臺北車站一帶遊民,經由「白毛」之介紹,擔任「張先生」之名義負責人,僅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即獲有於安雄公司免費食宿,核與證人即其兄 吳朝宗 證述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於安雄公司之所見、該公司職員李鎧杏於另案所證相符,而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經過,亦與前之名義負責人曾永安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安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幫助走私香菸集團擔任安雄公司名義負責人後,走私香菸集團即以於報關進口之家具名義夾帶私菸輸入等情,亦有進口報單、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附卷足考。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可能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因貪圖利得,以免費食宿代價,提供個人名義擔任安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雖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經營,惟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擔任安雄公司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安雄公司名義從事走私犯罪行為,他人以安雄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為被告所預見,被告雖辯稱「白毛」有向其稱擔任人頭沒有罪,然此亦顯見被告知悉擔任人頭確可能被非法使用,是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私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