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風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被告姚兆孝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88號、第698號、第1188號)暨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捌塊(純質淨重共貳肆壹玖點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與 黃慶瑞 、 梁玉城 、 李文彬 、 賴柏佑 連帶沒收。
姚兆孝無罪。
事實
一、曾英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 四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英風猶不知悔改,與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以上3人由本院另案審理)、賴柏佑(另案通緝中)及 陳玉智 (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陳玉智於102年9月、10月間,共同謀議利用國際貨輪船員夾帶之方式,自菲律賓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基隆港,再向該船員取得海洛因以販售牟利,遂由賴柏佑出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梁玉城、李文彬各出資108萬元、黃慶瑞與陳玉智共同出資50萬元以為安排上開謀議。曾英風前積欠梁玉城2、30萬元,又於102年6月25日甫假釋出獄,且母親身體狀況欠佳,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梁玉城、李文彬得知上情後,梁玉城向曾英風告知上開謀議,提議由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向船員取得海洛因並攜出港區,即可抵銷其前積欠之債務,並可另外獲得一筆酬勞,曾英風因急需金錢而同意上開提議,與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陳玉智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梁玉城先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並登記為曾英風所有,供其騎乘進入港區攜帶海洛因,另又將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曾英風,以供作為運輸毒品事宜相互聯絡之用。李文彬則於103年1月24日飛往菲律賓,經由菲律賓籍綽號「 麥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安排,藉由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夾藏海洛因磚8塊,自菲律賓運輸走私至台灣基隆港。
梁玉城與李文彬聯繫後,得知「富春輪」將於103年1月28日抵達台灣,103年1月27日18時許,梁玉城、曾英風、黃慶瑞及陳玉智相約至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停車場會合,由陳玉智約出曾在基隆港區工作之姚兆孝,委請姚兆孝帶曾英風騎乘機車進入基隆港區,以利曾英風先行熟悉環境,嗣因遭港區檢查哨警衛攔阻而未果。103年1月28日8、9時許,梁玉城撥打上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予曾英風,與曾英風相約於同日10時至基隆巿港西碼頭附近停車場會面,曾英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抵達,梁玉城、黃慶瑞已在該處等候,梁玉城再與李文彬聯繫後,得知「富春輪」停泊於基隆港西岸第23號碼頭,黃慶瑞即於同日13時許聯絡姚兆孝到場,再次委其帶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姚兆孝騎乘機車進入基隆港西岸碼頭內,曾英風騎乘BEP-688號機車跟隨在後,姚兆孝不知曾英風、黃慶瑞、梁玉城等人之真正意圖,遂帶曾英風在港區內繞行一圈後即騎車離開。梁玉城撥打行動電話要求曾英風將BEP-688號機車停放在23號碼頭前,並解除置物箱鎖後,暫時步行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候,未久,該夾帶海洛因之不詳船員前來,將海洛因磚8塊放入BEP-688號機車置物箱內即離開,曾英風見該名船員離去,隨即騎乘BEP-688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曾英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檢查哨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扣得載運海洛因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純質淨重共2419.54公克)。嗣曾英風經員警、檢察官數次訊問後,至103年2月17日偵訊時,始對檢察官供述真正共犯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賴柏佑於本案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曾英風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曾英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梁玉城、李文彬、姚兆孝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風自103年2月17日以後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梁玉城、李文彬及姚兆孝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富春輪」進港簽證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幀附卷,又扣案之塊磚8塊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809.72公克,純度86.10%,純質淨重2419.54公克),亦有基隆巿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4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載運海洛因所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被告等運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與梁玉城、李文彬、黃慶瑞、賴柏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⒊刑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同意被告如就其供述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因而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之犯罪事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
103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該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⒋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惡性較輕,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⒌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塊磚8塊,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809.72公克
,純度86.10%,純質淨重2419.5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4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共犯梁玉城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
貳、姚兆孝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兆孝與黃慶瑞、李文彬、梁玉城、曾英風、陳玉智、賴柏佑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緣梁玉城、李文彬於102年5、6月間各出資108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準備自菲律賓私運進口,梁玉城、李文彬又於102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徵得賴柏佑出資
170萬元、黃慶瑞與陳玉智合計出資50萬元加入此運毒計畫,再由李文彬交付價金予菲律賓貨主。眾人並謀議自菲律賓以貨輪上船員夾帶方式,從基隆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由曾英風負責騎乘機車進入港區接運海洛因出港,由於曾英風不熟悉港區地理位置,黃慶瑞再找來曾在港區內工作5年之姚兆孝帶領曾英風進入港區。眾人謀議既定後,菲律賓貨主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個子」之船員夾帶8塊海洛因磚登上某不知名貨輪,而該貨輪於102年10月、11月兩次停靠基隆港,梁玉城等人卻因故均未能順利自綽號「大個子」之船員手上接獲該8塊海洛因磚。直至103年
1月下旬,梁玉城等人再度接獲菲律賓貨主通知夾帶海洛因磚之船員即將抵達基隆港,李文彬遂於103年1月24日出境至菲律賓安排毒品走私回臺事宜,由梁玉城負責在國內與李文彬聯繫確認貨輪抵達時間及停泊碼頭,同年月27日傍晚6時許,曾英風、梁玉城、黃慶瑞、陳玉智、姚兆孝等人相約前往基隆港西岸碼頭附近勘查地形,翌日即同年月28日11時許,梁玉城、黃慶瑞、曾英風、姚兆孝等人先後抵達基隆港西岸碼頭港區外停車場,人在菲律賓之李文彬透過電話與梁玉城確認貨輪及毒品抵達基隆港西岸北櫃場23號碼頭後,同日12時許,即由姚兆孝引導曾英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23號碼頭,姚兆孝在該碼頭區內繞行一陣後,即先行離開,曾英風稍後再由當時停靠23號碼頭之新加坡籍富春輪上綽號「大個子」之船員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8塊並將其置於機車行李箱內載送出港,同日13時20分許,曾英風騎乘該機車通過檢查哨時,為警攔查,當場於該機車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磚8塊,並扣得曾英風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SIM卡)。因認被告姚兆孝共同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曾英風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姚兆孝固坦承於103年1月27日、1月28日曾受託騎乘機車帶領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惟堅詞否認與上開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辯稱:「102年7、8月間,陳玉智詢問我之前曾經在碼頭工作,對於碼頭是不是很熟,我說是,他當時沒跟我說是什麼事,說以後再跟我說;陳玉智是我國中的學長,後來就介紹黃慶瑞給我認識,我跟陳玉智、黃慶瑞認識已有1、20年,他們兩人很照顧我,所以陳玉智來找我,我是想能幫就儘量幫他;103年1月27日晚上,陳玉智約我在基隆西岸碼頭停車場見面,他說希望我能帶一個人進去碼頭裡面,因為碼頭會有管制,我問他要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跟我說,之後曾英風自己騎摩托車過來,陳玉智就叫我帶曾英風進去碼頭繞一繞..要騎進碼頭時,就被管制哨攔住..當天無法入內,我跟曾英風就各自離開;因為有個鄰長想要買茶葉,103年1月28日上午黃慶瑞直接去我工作的墓園找我,他帶了一些茶葉樣品給我跟鄰長試喝,之後黃慶瑞就離開了,鄰長喝完茶後說要買這個茶葉,我打電話跟黃慶瑞聯絡,黃慶瑞約我當日下午1點在西岸碼頭停車場見面,把茶葉拿給我,我下午1點騎機車過去,就看到曾英風、梁玉城、黃慶瑞3人在場,黃慶瑞拿茶葉給我,梁玉城在講電話,之後梁玉城跟黃慶瑞說23號,並且麻煩我把曾英風再帶進去碼頭..所以我就騎機車,曾英風也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我進去之後愈想愈不對,但是已經答應人家,所以還是把曾英風帶進去23號碼頭,之後我就馬上離開;陳玉智只有拜託我帶人進去,沒有說要給我好處」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姚兆孝是否明知同案被告黃慶瑞、梁玉城、李文彬、
曾英風係利用貨輪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至台灣一節,證人黃慶瑞於103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1月28日當天早上我拿茶葉樣品到金山給姚兆孝,有跟姚兆孝說陳玉智有交代今天下午記得要去,姚兆孝說他下午會到基隆巿區,順便把茶葉錢拿給我;我確實有錢參與投資,但某些細節部分,他們沒有跟我說,大部分的事情都是陳玉智去處理;(問:姚兆孝有無參與本次毒品走私?)陳玉智跟我說他要借重姚兆孝曾經在港區上班,我想姚兆孝應該不知道毒品走私的事情,如果他知道是毒品走私,應該會跟我說,但我從沒聽他說過」(10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10至212頁);證人梁玉城於103年4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我有打一通電話給黃慶瑞說要開始工作了,請他叫姚兆孝帶曾英風進入港區;(問:姚兆孝是否為黃慶瑞所找來的?)是,黃慶瑞說姚兆孝以前在碼頭工作,對碼頭很熟,但我不認識姚兆孝;(問:黃慶瑞如何跟姚兆孝說?)黃慶瑞怎麼跟姚兆說我不知道;我跟李文彬確認是23號碼頭之後,我有跟曾英風說『8塊』,姚兆孝當時應該有聽到」(103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121至122頁)等語,證人李文彬則僅於偵訊中證述其與黃慶瑞、梁玉城、陳玉智、曾英風等之分工,未提及被告姚兆孝於本案之關係。由上開同案共犯黃慶瑞、梁玉城於偵訊所述情節,雖可證明被告確於103年1月28日受託與曾英風進入基隆港碼頭區,惟其等均不知陳玉智有無向被告言明進入港區之目的,亦即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曾英風等人意欲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至證人梁玉城雖稱向曾英風提及「8塊」時,被告在場應有聽到一節,然上開話語並未確切提及該「8塊」物品為何,被告得否由「8塊」即得知梁玉城、黃慶瑞、曾英風等人私運進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可否由「8塊」一詞可知梁玉城、黃慶瑞、曾英風等人之全部犯案計劃情節?均有可疑。
㈡又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重大,黃慶瑞、梁玉城、
李文彬、賴柏佑等人出資共達4百餘萬元安排上開犯罪環節,前往港區碼頭取貨之曾英風尚可因此獲得一筆酬勞及免除
2、30萬元債務,則如熟悉基隆港區地形之被告事前已明知上開犯案情節,且需帶同曾英風進入港區而同涉本案,何以找來被告參與之梁玉城、黃慶瑞等人未予允諾給予相當報酬?再則曾英風亦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訊問時供承:「103年1月28日早上10點,我騎著BEP-688號機車到達基隆港西岸碼頭外的停車場等候,當時黃慶瑞及梁玉城已在該處等候,接著等前一天有與我們到現場的男子到達,就由該男子騎著機車,我騎著BEP-688號機車跟在他後面進入西岸碼頭,他就帶著我在碼頭內繞一圈熟悉環境,我之後就騎著機車走掉了」等情,與被告辯稱僅帶領曾英風入內繞行一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節相符。是從被告於本案中之舉止觀之,其未在現場逗留,亦未與曾英風共同前往案發之23號碼頭等候,以確認曾英風取得本案毒品,實與共同犯罪者急切完成犯罪,在場確保犯罪行為得以完成並順利逃避追緝之常情有別,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曾英風等人所為係運輸海洛因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姚兆孝與黃慶瑞、梁玉城
、李文彬、曾英風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徒憑被告帶領曾英風進入基隆港區及同案被告梁玉城、黃慶瑞、曾英風等臆測被告應為知情之詞,即率斷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同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姚兆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