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五日;戊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5日)。嗣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100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所定其應執行刑,均應認已執行完畢。
二、詎林哲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下犯行:
㈠其於103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王子
大飯店樓上之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案件】。
㈡另於103年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
王子大飯店樓上之網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案件】。
㈢復於103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王子大飯店樓上之網
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案件】。
㈣另於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王子大飯店樓上之網
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3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哲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計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2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楷於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
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的毒品上源現查不到了,我知道我錯了,我真的很後悔,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我不知道要怎麼陳述才對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6至1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5至8頁正反面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徵,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計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2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㈣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內容以觀:『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是在上開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次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各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5日;戊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5日。嗣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因本件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假釋可能依法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應認為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中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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