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金額僅新臺幣66元,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發還被害人 戴金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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