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貳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套管玻璃球壹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貳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套管玻璃球壹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確定;另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5日確定;前開2緩起訴處分已分別於102年10月7日、103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4公克,起訴書記載為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6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套管玻璃球1組(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起訴書記載為吸食器1支)等物,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8日至102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套管玻璃球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純度16.88%,純質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103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4.2690公克,驗餘淨重4.26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3年1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1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824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檢驗照片共4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54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4.26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定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套管玻璃球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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