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本件行為前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所侵害為社會法益,其僱用行為單一,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僅成立一罪,並不依其僱用人數而成為數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亦本於同斯旨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