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裁定後,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雖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此無礙於該裁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為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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