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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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宗澤 相對人 劉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者,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均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6頁反面)。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另抗告人稱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其所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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