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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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保險公司要出保,爰聲請檢閱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故所聲請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即非得請求檢閱卷證之範疇。查聲請人陳鴻舟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而其聲請檢閱之標的為該案卷內「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目的係辦理保險公司出保事宜,則其所聲請者不僅與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事實顯然無關,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更涉及告訴人 鄭博陽 之個人隱私,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得檢閱卷證之範疇,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