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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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連麗雪 相對人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107年4月25日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於同年
7月23日清償,如未清償,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本票2紙影本,然因相對人涉及靈骨塔詐騙,該2紙本票之正本已於107年5月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而關於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現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事件審理中,故相對人對伊是否猶有債權存在,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2紙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相對人所執之2紙本票影本,已遭刑事扣押,無從提出其正本一事,係屬真實,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既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能否提出2紙本票正本,已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抗告人所執其餘情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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