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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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游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所載:「本借據之相關約定…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