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8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第14591號、第1468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8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戊○○、 戴瑞宏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份,戊○○、戴瑞宏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忠 」,係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服務部之副總經理,丙○○為服務部副理, 趙中協 係酒店執行董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陳永豐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為酒廊部副總經理, 陳柏峰 (綽號 小柏 ,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係酒店服務部主任, 林土根 (綽號 阿文 )、辛○○(綽號 小龍 )、 劉憲山 (綽號「 小山 」或「 小三 」、「 阿三 」)三人均係酒店之圍事(林土根、辛○○二人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判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劉憲山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通緝中)。
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戊○○、 蔡承翰 等三人,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至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戊○○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始簽帳欲離去,因酒醉而在該酒店大廳掀翻桌子、砸毀花瓶,電腦等物,然後邀同酒店小姐壬○○、丁○○前往臺中市○○街○○○○○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辛○○獲悉上情,遂與陳柏峰、丙○○、乙○○、 周正雄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共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綽號「 無尾雄 」、「 阿仕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二部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得戴瑞宏、戊○○、壬○○、丁○○四人,林土根、辛○○、丙○○及綽號「阿仕」者下車後,一言不合,即與戴瑞宏、戊○○發生互毆(未能證明有受傷),隨後丙○○、乙○○,與 同正雄 、陳柏峰、林土根、辛○○、「阿仕」、「無尾雄」等人,為使其二人返回店中立據賠償,乃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峰、「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辛○○等人,利用人多勢眾,將戊○○及戴瑞宏分別強押上其等所開汽車,載回上開酒店內,非法剝奪戊○○、戴瑞宏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駕駛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周正雄回酒店後未參與其他後續行為,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先行離去返家。
三、乙○○於戴瑞宏、戊○○被押回酒店後,即在酒店大廳中,質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戊○○二人均無意賠償,丙○○、乙○○,與陳柏峰、林土根、辛○○、「阿仕」、「無尾雄」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接續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土根、辛○○、「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瑞宏、戊○○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唯仍為其二人所拒,經丙○○、乙○○、陳柏峰等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但二人認金額過高仍加以拒絕。丙○○、乙○○等為強迫戴瑞宏、戊○○就範,續由辛○○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辛○○、「阿仕」、「無尾雄」等人,於主觀上雖未預見,惟在客觀上,均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予毆打重擊受傷,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毆打戴瑞宏,並同時毆打戊○○。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趙中協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亦據陳柏峰電話報知趕回酒店,然後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戊○○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基於繼續共同普通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戊○○二人,並命陳柏峰播放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予戴瑞宏觀看,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即命丙○○取來電擊棒,再由趙中協帶回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持該電擊棒加以電擊,欲以強暴迫使屈服就範,趙中協另又命陳柏峰取來紙、筆、印泥,交由乙○○持入包廂內,由林土根要求戊○○、戴瑞宏書立字據,唯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劉憲山、辛○○等出手甚重,林土根及丙○○即出面勸阻,陳永豐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唯另一方面則利用二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戊○○、戴瑞宏二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乙○○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再取交陳柏峰影印存證,而共同以強暴使戊○○、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戊○○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致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背腰臀部、頸背部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昏倒在地。經陳永豐、林土根、辛○○、丙○○、陳柏峰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令戊○○開車離去。戊○○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其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始搭車前往其先前停車處,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但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至警局投案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獲陳柏峰、陳永豐、林土根、辛○○等人,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
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丙○○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聲請傳訊證人丁○○、壬○○、 趙克蘭 等三人,並未請求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並行詰問,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共同被告之供述,對被告提示及告以要旨,被告均稱無意見,故本院就被告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之程序,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丁○○、壬○○、林土根、辛○○、 方聖鑫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渠 等警詢時之供述均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係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故 渠等 在警詢時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均各僅供承在酒店分別擔任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下班回彰化途中,接到被害人戴瑞宏、戊○○鬧事之通知才返回酒店,伊係酒店幹部,客人鬧店的事係圍事在處理,非伊之職責,伊沒有去早餐店,沒有毆打被害人,亦未至包廂要求戴瑞宏、戊○○簽借據,酒店的人在大樓毆打被害人時,伊曾加以勸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曾去找酒店的二個小姐及戴瑞宏、戊○○,但未強押被害人回酒店,係其二人自願回酒店商談賠償事宜,回到酒店後,被害人在大廳爭執賠償事,伊未參與毆打,即回自己辦公室,後來看到動手毆打的人打得太激烈,伊曾出面阻止,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要伊從辦公室拿出一個裝電擊棒的包包,伊交給趙中協後即離開到一樓,伊沒有參與毆打等語。
二、查被告丙○○、林土根、辛○○、陳柏峰等多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有一起外出尋找被害人,在早餐店尋獲時,被告丙○○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辛○○及「阿仕」等人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戊○○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無尾雄」、周正雄、辛○○、林土根等人將被害人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搭乘戴瑞宏所有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迭次指述甚詳(相驗卷第七頁、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己○○在警訊時證述被害人戴瑞宏、戊○○等二人係被帶走的屬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有證人即酒店服務生丁○○在警訊時供證丙○○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無誤(同上卷第四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供無誤。按被害人二人如係自願返回酒店,戴瑞宏應無不駕駛自己小客車之理,參酌被害人係在被毆打後始與被告等人回到酒店,且回到酒店內仍不願賠償,足見被害人二人係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強押回酒店,應無庸置疑,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願跟渠等回酒店商談賠償事宜,無可採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彼等未強押被害人回酒店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三、被害人等二人被押回酒店後,被告乙○○等人要求被害人賠償遭拒,先在大廳內予以毆打,被害人仍拒絕賠償,遂被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再毆打,且被要求簽立賠償字據,被害人仍未屈服,再被繼續毆打,直到幾近不醒人事,已無法書立字據之際,被告乙○○等人仍要求被害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供留存,共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戊○○因被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其屍體呈㈠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眶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㈡胸腹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㈢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㈣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㈤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解剖記錄等在卷足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足證戴瑞宏死亡係因外力毆傷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戴瑞宏書立之空白字據、國民身分證影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從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
四、共犯林土根、辛○○、劉憲山(綽號小山)、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均係酒店之圍事,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文」(按即林土根)、小龍(按即辛○○)、「小三」、「阿仕」、「無尾雄」等人均係在酒店負責圍事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證人即該酒店副總經理方聖鑫在警詢時亦供稱:平常店內如無其他事情,林土根及周正雄都在店內,但如遇有客人喝酒鬧事,均由他們二位處理,如事情較大,他們會另外聯絡其他人來幫忙,像戴瑞宏的事件應該就是他們負責處理的等語(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林土根、辛○○二人也坦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戊○○、戴瑞宏之事實。另被告丙○○在警詢時亦坦承:曾前往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將之帶回要求賠償被拒,遂再加毆打直到不支倒地,伊另有拿一支電擊棒給趙中協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乙○○在警訊時亦供承:「丙○○有夥同阿三及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戴、陳二人返回店內,我即問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戴瑞宏、戊○○二人沒有要賠償之意願,綽號阿三及二名同夥即將戴瑞宏、戊○○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來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他們二人因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才要他們簽名捺印、及拿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找人」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共犯陳永豐在警詢時供稱:「服務部是乙○○負責的,店內如有任何糾紛均是乙○○負責處理」等語(相驗卷第八九二號第四頁)。且陳永豐於被害人戊○○、戴瑞宏被帶入包廂內時,即已返回酒店,陳永豐並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我到包廂要他們寫字據,..,後來公司副總陳永豐就返回店內」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辛○○、林土根在偵查中亦供稱:「陳永豐較晚到場,陳永豐說消費額是他買單的,是他的客人,陳永豐也告訴死者及戊○○,要求他們負責損壞部分之賠償,他們有答應,將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捺指印的字條交店裡一名幹部」、「陳永豐是較後到場沒錯,陳永豐確實有要求他們賠償損壞的東西」等語(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辛○○在原審法院亦供稱:陳永豐有直接與被害人談賠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參以告訴人戊○○在警詢時指稱:「在包廂內曾聽見陳永豐與人交談的聲音及交談的內容,陳永豐曾說如果他敢抵抗,就把他開下去,聲音我聽得很清楚」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第三十二頁),與被告乙○○供稱被害人被帶到包廂內時陳永豐即已返回店內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丙○○、陳永豐、辛○○、林土根、陳柏峰等人,均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五、被告丙○○歷審均不否認其曾參與要求被害人賠償,且被害人被打到不支倒地時其亦在場,並供承曾拿電擊棒給趙中協交給一位留小鬍子之人,參以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辛○○在警訊中也供稱 小紀 (即丙○○)等人均有動手施暴等語(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五頁),是其所辯:於案發時雖在場,但未參與毆打,且伊雖應趙中協之要求,拿一個包包給他,但是伊隨後即離開現場云云,係屬嗣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取。證人 翁國珍林家榮 於本院前審供證丙○○有與彼等在談話,且二邊跑來跑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早餐店帶被害人回酒店,及在酒店中參與毆打被害人時,未看見被告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迥護被告丙○○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六、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自動投案後供稱:「(事發當時你為何沒有報警?還是外人來處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二頁)又稱:「(丁○○、壬○○有無打電話返回店內說明在何處?)沒有任何人接到,當時我人在店內。」等語(同上卷第二四頁)。足見戊○○、戴瑞宏在酒店滋事時,被告乙○○係在酒店內,乙○○所辯:下班回彰化,接到通知後,再回酒店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另已判刑確定之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警詢時證稱:前往早餐店時,綽號「阿忠」之乙○○亦另駕一部車尾隨等語(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警訊時,亦證稱乙○○亦有另搭一部車前往早餐店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本院前審亦供稱:印象中乙○○有去美保寶早餐店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頁),足認被告乙○○確有隨同至早餐店,其所為未前往早餐店之辯詞,尚非可採。被害人戊○○於原審指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乙○○等語(原審卷第三七九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在早餐店沒有看到乙○○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丙○○帶同另三名男子在早餐店與被害人互毆,並未證稱有見到乙○○在早餐店等情(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一起去,因為當日很多人去,伊根本不曉得等語;證人 林柏峰 在本院前審證稱:在早餐店沒有見到乙○○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四三頁)。戊○○、壬○○、丁○○、林柏峰上開證詞,均係其等依照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但事發當時,因現場人多聲雜,致未能注意及現場全貌,而未發見在場之被告乙○○,均屬可能。如林土根、辛○○均有在早餐店,但壬○○、丁○○均未能指出林土根等二人亦有在場。而乙○○確有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是上開戊○○、壬○○、丁○○、林柏峰等人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改稱乙○○沒有去早餐店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早餐店老闆己○○雖於警訊時指證稱:丁○○、壬○○、戴瑞宏、戊○○在店內用餐,突然發生打架,我看到有四至六人左右在互毆,現場圍觀很多人。我有近視三百度,當時又沒戴眼鏡,不敢確認乙○○、丙○○、 關錫禧 有無在場或是參與打架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五頁),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其所證與事實不合,亦不能為被告乙○○未至早餐店之有利證據。又被告丙○○在警訊時供稱:乙○○是來看熱鬧的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由於被告乙○○是負責服務部,店內如有糾紛均由其處理,業據已經判刑確定之被告陳永豐供明在卷,參以其要求被害人賠償及書寫字據等情,可知被告乙○○應始終參與其事,而非看熱鬧的,則被告丙○○之上開供詞,即不能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戊○○在警詢時未指認乙○○有參與施暴毆打,在原審亦稱:「乙○○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內看到,沒辦法確定他有打人」等語,由於告訴人戊○○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先被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的員工約十人毆打,再將我與死者戴瑞宏強押至該酒店內毆打」等語(相字卷第七頁),嗣又供稱:「因當時情況極為混亂,而我也極為緊張,且現在只有照片供指認,除以上三人較明確外,其餘我不敢確認」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乙○○確有與林土根、辛○○一起前往早餐店,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積極要求被害人賠償被拒,即由綽號「阿仕」及二名同夥將被害人分別拉到不同包廂毆打之後,被告乙○○再到包廂要被害人寫字據,因被害人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乙○○才要被害人簽名捺印,及拿國民身分證影印,以備事後找人,已經乙○○在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二一頁),可知被告乙○○始終均有參與,不論其有無親自動手毆打及強押被害人,既在現場,推由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辛○○及綽號「阿仕」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戴瑞宏、戊○○等二人,並要求彼二人賠償,就妨害自由部分仍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早餐店時沒看到被告乙○○云云(本院卷第六四頁),與事實不合,尚難遽予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未進入包廂中要求被害人在借據上簽名、按指印,及交出身分證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丙○○等人強押被害人二人返回店內,伊即問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被害人二人當時均無賠償意願,綽號「阿三」(即係「小三」)及二名同夥,即將被害人二人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伊到包廂內要他們寫字據(賠償事宜),他們二人因被毆打全身受傷無法寫字,才要他們簽名捺指印及拿身分證影印,以備事後找人等語,已見前述,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二人遭毆打時,伊與被告乙○○、 陳栢峯 三人在場圍觀(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共犯辛○○於警詢時供稱:乙○○手持經戴瑞宏與戊○○簽名捺指印之紙張及打電話等語(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七頁),互核相符,復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証(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被告乙○○所辯,未要求被害人書立借據,及交出身分證等語,及共犯陳柏峰附合被告乙○○供稱,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係伊取得後交給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迥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按被告乙○○、丙○○及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永豐及另案被告陳柏峰分別擔任酒店之服務部副總經理或服務部副理、酒廊部副總經理或主任之職,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辛○○擔任酒店之圍事,當被害人戴瑞宏、戊○○等二人在酒店鬧事並砸毀店內財物後又帶店內小姐外出,被告丙○○、乙○○、林土根、辛○○、陳柏峰等人隨即帶同另外多人外出尋找,甫尋獲即加以毆打並押回酒店,在酒店內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賠償被拒,即由店內人員共同加以毆打,並分別帶入不同之包廂,當陳永豐獲告知即趕回店內進入包廂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仍加以拒絕,為有效達成教訓被害人等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由通緝中之被告趙中協指揮現場,命人繼續對被害人等二人加以毆打,直到被害人等二人屈服,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並簽名及按指印在空白紙上,則被告丙○○、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永豐、辛○○、林土根等人,推由林土根、辛○○及「阿仕」與其他手下實施毆打,林土根、辛○○、「阿仕」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庸疑,自應負本案共同正犯全部刑責。被告丙○○雖曾於被害人在包廂中被劉憲山、辛○○等人毆打時,出面求情,惟被害人當時已被毆打多時,早已傷痕累累,被告丙○○並曾應趙中協之要求,提供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仍無法解免其與其他共犯犯意之聯絡;又被害人戴瑞宏、 陳振仁 所受之傷,雖未有遭電擊之記載,惟電擊棒除可供電擊外,亦可以棍棒本身毆打他人,被害人所受傷勢有多處外傷,應係遭受棍棒所擊傷,故被告丙○○所提供之電擊棒確曾用以毆傷被害人,殆屬無疑,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即法醫趙克蘭,以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並無遭電擊所致,核無必要(聲請傳訊證人壬○○部分,亦經被告撤回聲請,本院不再傳訊)。
八、本件對被害人等二人為普通傷害之犯行,除以電擊棒為工具外,並未見被告等二人持有其他兇器,且被告等與被害人等二人間僅因砸毀酒店物品求償之糾紛而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應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戴瑞宏遭毆昏後,被告等並讓告訴人戊○○開車載戴瑞宏離去,足見被告等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雖被害人等人二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酒店大廳後,被告林土根、辛○○、丙○○、乙○○、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仍繼續毆打被害人等二人,係基於原普通傷害行為之繼續行為,目的在強暴逼迫被害人等二人同意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查被告丙○○、乙○○均始終否認有故意殺人或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行,雖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被告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戴瑞宏頭部,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殺人或有殺被害人戴瑞宏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林土根、辛○○、陳永豐等人均係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丙○○、乙○○等二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林土根、辛○○、「阿仕」等人予毆打重擊被害人戴瑞宏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乙○○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乙○○、丙○○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二人事後所為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等二人與另案被告陳柏峰及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陳永豐、林土根、辛○○、周正雄、及「阿仕」、「無尾雄」、「小楊」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周正雄僅就妨害自由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又陳永豐、劉憲山、趙中協、趙中協所帶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被告乙○○、丙○○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自均應就全部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丙○○、乙○○等二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乙○○於警察發現其為犯人前,即前往警局坦承被害人被押回後,其即問被害人如何賠償,因被害人等二人不願賠償,「阿仕」、「無尾雄」等人即分別將被害人等二人拉到包廂毆打,嗣被告乙○○到包廂要被害人寫字據,因被害人傷重無法寫,才要被害人簽名捺印及拿國民身分證影印等犯罪事實,業據承辦之偵查員 許殿敏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乙○○後來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證人壬○○、丁○○、被害人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稱被告丙○○有至早餐店與戊○○、戴瑞宏互毆,並載戊○○、戴瑞宏回酒店(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頁);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投案,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宗第五頁),丙○○並承認在早餐店與被害人等互毆,並帶被害人回酒店。被害人等二人在酒店因拒絕賠償,而遭毆打等事實,亦足認被告丙○○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承認犯案,後來並接受裁判,亦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原審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戴瑞宏屍體被毆打受傷各部位情形,於事實欄內詳細明白記載,而籠統記載被毆打片體鱗傷,尚有欠合。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於有罪之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未於其記載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戴瑞宏時,主觀上雖「不預見」,惟在客觀上,均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之要害部位。予毆打重擊受傷,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未認定另案被告陳柏峰共同犯罪,亦有不合,㈢被告關錫禧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審理結果並未參與本案傷害致死犯罪行為,判決關錫禧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關錫禧亦係毆打被害人戴瑞宏之共同正犯,也有違誤。㈣被告丙○○、乙○○等二人均有合於自首之情形,原審判決疏未予調查清楚,依自首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有不當。被告丙○○、乙○○等二人上訴意旨均飾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據被害人戴瑞宏之父庚○○、母蕭雨文等二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對被告等二人應論以殺人罪,亦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乙○○犯後分別自首,及各自參與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戊○○、戴瑞宏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戊○○、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按指印之紙張二紙,均係被告等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二支、鐵棍一支,被告等均否認持以毆打被害人,經原審送鑑定結果亦無血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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