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被告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04)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肆佰元,及被告乙○○、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貳佰參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丁○○為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萬零四百元,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透過甲○○對外宣稱所經營之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佑公司)將拓展國際市場為由,將分散股權,以朝上市上櫃,當時以每股27元透過甲○○交易,各買進5萬股;爾後,89年6月又以公司將公開發行,股本需達2億元為由,以每股20元,一股認購一股方式向股東增資募款。其間多次透過媒體報導公司為網路電信兼軟體概念,後市看漲。90年,公司來函告知將赴美那斯達克上市,為股東創造更大利益,需將股票收回轉為開曼股票。91年2月又來函告知經董事會議決議,將以2:1換股比例,將時佑和美國LASMSOFT合併,隨函附LASMSOFT公司簡介,以公司擁有四項整合平台軟體國際專利,並與世界大廠及各大伺服器廠、醫療院所合作,在美國上市擁有高股價、高成長等誘因。91年底又辦理一次增資,增資價
0.8元,原時佑股東一股認一股,而這期間,透過甲○○所經營巨亨公司不斷對外公布公司遠景,及國外投資機構之認同,公司股價至少超過15美金,極力推薦股束要加碼。93年2月,公司函知一切已備妥,要股果將股票收回經美國證期會SEC認證完成後,即可上市買賣,股務室TINA並承諾要舉辦美國上市交易說明會,由相關券商代理,因此,原告不疑有他,如期將所有股票送回公司處理,公司並開立代為保管持股憑證,直到93年4月20日媒體報導,方知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公司股票乙事,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萬零四有限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時佑公司、雷升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虛設公司;時佑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連續二年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無線多媒體服務整合應用開發計劃輔導合約書,輔導實施「無線通訊資料轉置系統」,當時確獲經濟部工業局肯定時佑公司之研發、整合能力,並取得輔導補助經費二百五十萬元。又時佑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九千六百十六萬三百零五元,繳納營業所得稅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二億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均有輔導合約書二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紙等資料附卷可查,有本案刑事卷宗可稽。故鈞院刑事庭認定「虛列不實之出資証明,時佑公司並無業務,其營業額極差」乙情,並非實在。另參本案刑事卷附之安裝工程合同書八份,係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轉包給時佑公司,證實時佑公司確曾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時佑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又時佑公司於九十年間確曾與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企業決策軟體系統,又依現有資料統計時佑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客戶支付之支票計有二百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有相關支票影本二百一十七紙附刑事卷可稽,足證時佑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營業狀況亦屬良好,是鈞院刑事庭認定時佑公司未實際營業情,進而誤引法律。另依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本案刑事部分時,所傳喚之證人 江勁賢 等人之結詞,堪證美商雷升公司所研發OBCIS系統符合市場需求、具發展潛力確有此事,是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嘉義慈濟大林醫院所召開之記者會內容並無不實。又據 劉彥良 、江勁賢、 徐一智 在第一審法院之結詞,堪認時佑公司、美商雷升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故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之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時佑公司出售不實股票之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以高價購入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云云乙情;原告出資認購股票係屬投資行為,自有市場損益之風險存在,不能因投資失利即稱被告有詐欺投資股款之行為,而要求被告負起全部責任,有失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時佑公司致股東函、雷升科技代管持股憑證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上開金額自認在卷;惟否認有詐欺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丁○○二人係夫妻,於八十五年間原從事販賣中華電信時代之○九○號碼之大哥大業務,後因見電信網路為社會投資大眾所熱衷,遂於八十六年底,向經營時佑電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晏政 購買時佑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游迪凱 之姊 游淑閔 ,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之父 劉征夫 ,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之母 邱月華 (游淑閔、劉征夫、邱月華三人均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均由乙○○及丁○○二人負責。被告乙○○、丁○○二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遂僱用具有英文翻譯能力及美國股票市場知識之 許晉維 加入時佑公司,擔任乙○○之特別助理,乙○○、丁○○、許晉維均明知時佑公司之營業額極差,且每況愈下,公司股票幾無價值,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時佑公司將轉換為美商高科技公司(即LASMSOFTCORPORATION,中文名稱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雷升公司或雷升公司,被告乙○○並自任為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要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美麗包裝,而誘使對於美國股票市場陌生之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入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以及嗣後成立之美商雷升公司股票,而詐得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被告乙○○、丁○○等行為,因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一0九九三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四0七號及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
(二)時佑公司於被告乙○○接手前之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營業淨利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於被告乙○○接手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姊游淑閔、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征夫)之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營業淨利為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函送之時佑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刑事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三第一七二頁)可稽。另時佑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九千六百十六萬零三百零五元,營業淨利為一千九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六元;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二億三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營業淨利為九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營業淨利為負的八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以上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之時佑公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刑事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三第一六二頁)可稽。另時佑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營業淨利為負的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解散止)之營業收入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九元,營業淨利為負的八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送之時佑公司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刑事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三第一三四頁)可稽。而證人即前時佑、耒生及雷升公司會計主管 葉秀哲 (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於調查時即稱:( 喜恩斯 、耒生、時佑公司為何要解散,與美商雷升公司之關係為何?)我在審核財務報表時,發現耒生及時佑公司均無賺錢,且幾乎沒有業務,所以應該是解散原因,而喜恩斯沒有解散,是改名耒生公司。(時佑公司以何誘因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我覺得時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台灣不可能上市上櫃,沒有值得投資之處,所以我不清楚時佑公司有何誘因可以招攬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見刑事調查卷八第二十一頁以下)。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調查筆錄實在,因為我八十九年後段進去時佑的時候,當時比較沒有業務,營運不太好,而判斷的依據就是有銷售就會開發票,當時比較沒有開發票情形,而向國稅局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我們這邊先做,再由會計師簽證。八十九年我去之前的營收還不錯,但是我去之後的營收都不是很好,而九十年以後的營收大部分都是處分股票的金額,與我所述營業狀況不好並無衝突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三第三四一頁以下);另同案刑事被告 王秉森 於調查時亦稱:我任職雷升公司期間,臺灣經營實績不好,只有與慈濟大林醫院及極少數軟體公司的業務,一年營業額大約一百餘萬元等語(見刑事調查卷七第三十頁以下);另證人即前茂豆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五月之前)、時佑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吳行恭 於調查時,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茂豆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時佑公司併購時,我覺得時佑公司具有發展性,但在我進入時佑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總經理後,我即發現時佑公司營運很有問題,原本茂豆公司時期在銷售之會計軟體是一套六十萬元,但時佑公司併購茂豆公司之後便將該會計軟體改成以每月五萬元之租金對外出租,租一年即要六十萬元,所以不好通銷,一年僅出租約十套,不到六百萬元,另外時佑公司還幫奇異公司設計一軟體EAIEXCHANGE收費一千美金,除此時佑公司並無其他營業績效,我經常幫時佑公司接洽生意,但是都沒有談成。時佑公司所擁有的產品就是EAIEXCHANGE、RULEENGINE、SQLMANAGER三套軟體,也是原茂豆公司替時佑公司所研發之三套軟體,但除了與奇異交易的EAIEXCHANGE軟體外,並無其他交易,主要原因就是游迪凱根本不想做生意等語(見刑事調查卷八第十頁、偵卷二第一二六頁),顯見時佑、雷升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對外販售股票時,確實經營績效不好,且幾乎沒有業務,亦無賺錢,故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時佑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指稱自時佑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的營業收入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可知時佑公司是經營良好且營收正常之公司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一節,此顯係以販售股票來當公司之營運業績,且亦未認列股票交易損失(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並無將投資股票損失提列於本公司八十九年財務報表上等語,參調查卷七第七頁背面),而做此申報紀錄顯是意圖誤導投資者,且自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知,於九十年度,時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然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竟為負的八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亦為負的三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營業收入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九元,於認列股票損失後之營業淨利為負的八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負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零元亦可知,八十九年時佑公司確係以販售股票所得為營業收入,且未認列股票損失,故自不得以此即認時佑公司當時營運績效良好,反而可知時佑公司僅是做表面帳目,即掩飾其營業不佳之事實。故被告等抗辯時佑公司當時營運良好云云,顯不足採。
(三)時佑公司係經營不善且虧損連連之公司,其欲轉換之美商雷升公司在美國根本毫無營業,而台灣分公司之經營亦僅是小規模,惟被告乙○○、丁○○與其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王秉森、許晉維竟向透過提供不實資訊之手法,誇大時佑、雷升公司之業績,且雷升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約價格僅六十二萬餘元,而該二次行銷公關費用竟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五十三萬元合計高達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已近該工程合約價將近三倍,又於訴外人 林朝敏 將雷升公司註銷後,另又自行設立美商雷升公司,以繼續詐騙投資人,更想以另行虛設之公司(Humedisoft)上OTCBB以代替雷升公司上NASDAQ而欺瞞投資者,並持續散發不實內容之股東函予股東以為欺瞞,更顯見被告乙○○、丁○○等係一再以詐術誘騙投資人購買並無價值之時佑及雷升公司之股票無訛。且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乙○○以劉征夫及時佑公司名義共買進股票金額五億七千七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賣出股票金額四億六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即其投資台股累計虧損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此除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自承在卷外(見刑事第一審卷卷一第三○六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函復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附件一第五十五頁)可證,顯然被告乙○○等並非將投資人之投資款用於公司之經營,反而係用於與公司毫無相關之股市中,故時佑公司實已遭被告游迪凱等虧損一空,而被告乙○○等人見時佑公司已無資產,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時佑公司,並因符合規定,而由經濟部准予登記,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三九八○三○號函附刑事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頁)可稽,因而使投資購買時佑公司之人血本無歸。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迪凱、丁○○二人因經營時佑公司並不順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遂僱用具有英文翻譯能力及美國股票市場知識之許晉維加入時佑公司,擔任游迪凱之特別助理,游迪凱、丁○○、許晉維均明知時佑公司之營業額極差,且每況愈下,公司股票幾無價值,竟共同佯以時佑公司將轉換為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並自任為美商雷升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要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之美麗包裝,而誘使對於美國股票市場陌生之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入未上市之時佑公司股票,以及嗣後成立之美商雷升公司股票,而詐得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致原告戊○○受有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丙○○受有二百三十萬零四百元之損害,被告乙○○、丁○○之行為,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並應與被告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丁○○、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萬零四有限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美商雷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