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72、91年度偵字第397、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丙○○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丙○○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就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緝丙○○,是上開四罪迄未執行完畢。丙○○不知悔悟,明知現役軍人 楊宗霖 (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所持有國軍部隊所有,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二五一三六號、票號BC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機關之「甲○○」、「 吳廣源 」、「 李德康 」印鑑三級章,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國庫專戶存款之空白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屬楊宗霖自軍中竊得之贓物,復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委託 張雲鼎 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路郵局對面之小公園,由其單獨下車與楊宗霖見面,而以向楊宗霖要脅欲將楊宗霖自服役部隊竊取該紙支票之方式,要求楊宗霖交出系爭支票,而收受系爭支票之贓物。丙○○取得系爭支票後,為遂行其收取系爭支票之目的,即向張雲鼎出示系爭支票,而與張雲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由張雲鼎尋找人頭戶以提示該紙票據,並告以張雲鼎若代為提示即將給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酬傭。其後張雲鼎旋即於次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邀約友人 謝鎮勝 至臺中縣東勢鎮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丙○○見面,意圖透過友人謝鎮勝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丙○○向謝鎮勝表示若代為提領一筆支票面額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即將給予五十萬元之報酬,謝鎮勝(業據本院以其犯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雖覺不妥而未代為兌領,但仍向丙○○應允願代為尋找人頭戶以兌現前揭支票。謝鎮勝旋即於當日與友人 彭麒龍 相約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見面,並向彭麒龍稱其友人持有一紙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欲找人代為提示,若代為領取該筆款項,即可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等情。彭麒龍(業據本院以其犯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覺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不敢答應,並向謝鎮勝表示若有人願代為領款始再行告知。適因同日彭麒龍之友人 陳玟龍 向彭麒龍表示近日需款孔急,彭麒龍乃向陳玟龍轉述前揭情事。而陳玟龍(亦據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明知前揭票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獲取該筆可觀之報酬,旋即應允願在自己之存款帳戶代為提示兌現該筆九百餘萬元之款項。嗣後彭麒龍即向謝鎮勝表示其友人陳玟龍願意代為提示領款,謝鎮勝則電告張雲鼎已代為尋得提示票據之人,並相互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丙○○則與張雲鼎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雲鼎駕車搭載丙○○前往該處,並於到場等候之際,由丙○○在車上取出前揭空白支票交予張雲鼎先行偽填面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內容,而共同偽造系爭支票,完成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使成為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彭麒龍與陳玟龍搭車到場,謝鎮勝亦搭計程車到場,彭麒龍則於介紹陳玟龍與謝鎮勝認識後即先行離去,而謝鎮勝則介紹陳玟龍與丙○○、張雲鼎認識,爾後張雲鼎亦駕車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等候丙○○。而丙○○則與陳玟龍、謝鎮勝共乘前揭計程車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豐原分行)附近之早餐店先食用早點,其間丙○○將前揭已填載完成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取出交予陳玟龍,以利用陳玟龍不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陳玟龍則於明知該紙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為圖謀獲取五十萬元之領款報酬,於向丙○○收取系爭支票後,持至豐原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出於與丙○○、張雲鼎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開設之前揭帳戶內提示,圖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第三人之款項交付。惟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尚未填寫,該行行員無法受理而退還陳玟龍,陳玟龍遂將該紙支票交予丙○○,由丙○○在停置於早餐店等候搭載謝鎮勝前往他處之前揭計程車上,自行填載受款人為陳玟龍後,再度交予陳玟龍以持向豐原分行提示。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陳玟龍再向上開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豐原分行之行員以金額過大為由,向原請領該支票之部隊照會,而發現該紙支票係屬偽造者,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陳玟龍,致陳玟龍因而未能得逞,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固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因缺錢,就看報紙向經營地下錢莊的 陳秋明 借錢,後來陳秋明要伊還錢,便叫伊去刊登這則廣告,楊宗霖看到廣告就拿系爭支票來給伊,伊收到系爭支票時覺得怪怪的不敢簽,陳秋明說如果伊不敢簽,叫伊去找人頭,入人頭帳戶,伊是被陳秋明強迫簽系爭支票的 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經共犯張雲鼎於豐原憲兵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丙○○打電話給我約我至臺中市○○路之合作金庫見面,並問我有無人頭戶供給使用。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八時許,丙○○要我開車。至豐原市之臺中縣政府前等謝鎮勝,等待期間,丙○○拿出空白之國庫專戶支票叫我寫金額。」(詳見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問:在接洽的過程中,是否有看過本件支票?)我有看到過,看到時該支票是空白的支票。他(指丙○○)說該支票有問題才會找人頭,並說金額對方要他自行填寫。」(詳見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金額、日期及戶名是丙○○唸給我所填,當天是我載丙○○過去,丙○○拿支票給我寫。(問:知悉是騙來,且係空白的,為何還代為填寫?)我不曉得這麼嚴重,「陳玟龍」三個字可能是丙○○自己寫的。」、「我有看到支票,看到的是空白支票。(問:當初看到支票是空白支票,是否覺得奇怪?)他說該支票有問題才會找人頭,並說金額是對方要他自行填寫,丙○○說要給我五十萬元請我去領,我不敢,就通知謝鎮勝這件事,請他幫忙再與我聯絡,他說有找到人。」、「當時我想說幫忙介紹人頭,應可分到錢,但沒說到數目多少,二十六日丙○○沒拿支票給我看,是事後才拿空白支票給我看。」(詳見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及「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到臺灣銀行的豐原分行領款我才知道他們找上陳玟龍,當天我們先在臺中縣政府的廣場碰面,然後四人分乘二部車(陳玟龍、 謝勝鎮 乘一輛,我搭載丙○○乘一輛)過去銀行,在過去銀行的途中,丙○○才把支票拿給我看,我看到的支票是空白的,途中我們還去過早餐店,丙○○有下車去另一輛車,我沒有下車坐在車上等,丙○○就上了謝鎮勝的車,丙○○可能是這時交付支票給陳玟龍的,陳玟龍就進去提領,丙○○他們就在外面等,彭麒龍當天沒有去,當天只有陳玟龍進去銀行,其他人在外面等,當天也是我搭載丙○○過去;在廣場前見面要去銀行前,丙○○拿支票給我看,我看到的是空白支票,本來是丙○○要自行填寫,後來他問我字寫得漂不漂亮,我說還可以,丙○○在廣場前的車上要我代為填寫金額、發票日,我按照他講的填寫金額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領款人不是我寫的,填寫完就在廣場前的車上還給丙○○,丙○○在早餐店前將支票交給陳玟龍,陳玟龍進去提領後,我有看到陳玟龍有出來,警衛跟著追出來帶他進去銀行,我就自行開車離開,丙○○當時還在謝鎮勝的車上。」等語詳實(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案卷第七○頁、第七一頁),復據同案被告謝鎮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玟龍就進去銀行,其間陳玟龍有從銀行出來,拿支票還給丙○○,我有聽到他說沒有抬頭不行,丙○○有上去計程車拿皮包,就在計程車上填寫,當時我人在早餐店吃早點,後來丙○○說好了將支票交給陳玟龍,這些過程我都在,我有看到,陳玟龍又進去銀行領。」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案卷第七二頁)、同案被告陳玟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填載支票的受款人,當天是我一個人進去銀行,丙○○交支票給我的時候,只欠缺受款人的名字沒寫,其他部分都已經填妥,我去開戶的時候,銀行小姐說沒有名字不行開戶,我就將支票拿去還給丙○○,他叫我在銀行門口等,他拿去一下子又將支票拿回來銀行門口給我,我不曉得他在何處填寫受款人。」等語在卷(詳見原審法院上開案卷第七二頁),可見系爭支票於同案被告陳玟龍向銀行提示時,業已遭無製作權人擅自偽填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係共犯張雲鼎所填寫,另受款人陳玟龍部分則係被告丙○○所為,乃屬已完成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為一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甚為明確。再者,依證人楊宗霖於豐原憲兵隊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清查 高少尉 任職迄今之帳目,所以作業時國庫支票本均放置辦公桌上(當時是由袁上尉保管),所以我於十一月十四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中午休息時間只剩下我一人時撕下了一張支票放置自己之身上,因為工作上需要,所以三級章亦放置於桌上,而我則利用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作業沒人注意時,取出放置身上之空白支票蓋上三級章。」(詳見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問:是否曾經在你服役的部隊拿走一張國庫支票,票號是BC0000000?)有,我在部隊服役時,管領支票之軍官將支票丟在桌上,我擅自取走其中一張,支票上面僅有蓋印鑑三級章,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我撕下支票後有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存簿高收低售」的小廣告,後來以報上的電話聯絡上丙○○,我告訴他我有一張國庫支票,並告訴他支票是我偷來的,我不小心透露我服役的單位,他約我出去跟他見面,時間是交付支票前一個禮拜,地點在臺中市○○路家樂福的停車場,見面時只看到丙○○本人,見面時他問我支票怎麼來的,我說支票是我偷撕下來的,我本來想將支票撕毀,但他說他有找人在附近跟拍,要我將支票交給他,否則他要向部隊檢舉我,他叫我回去好好考慮,交支票給丙○○的時間是見面後之另一星期假日,地點在雙十路郵局對面的小公園,我沒見過在場的被告張雲鼎,見面時都是丙○○獨自離去,沒看到有人搭載他,支票交給丙○○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三級章。」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案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核與證人陸軍少尉預財官乙○○及陸軍上尉會審官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
三六、三七、七五至八一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系爭支票確係國軍部隊所有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於前揭時、地遭楊宗霖所竊取,原僅蓋用發票人之三級章,為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係屬贓物,而被告丙○○確係於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之情形下,仍予收受,允無疑義。末者,參以同案被告謝鎮勝於豐原憲兵隊供稱:「二十六日中午,我朋友張雲鼎(綽號小張)約我十三時三十分許,於東勢郵局旁的紅茶店見面,當時張雲鼎帶二位友人(一為 小陳 即丙○○),丙○○對我說他有一張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希望我能找人頭代為提領,並期約事後會給領款的人頭五十萬元,二十七日,我和彭麒龍和我委託彭麒龍介紹之陳玟龍相約於九時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廣場見面,隨後彭麒龍即先行離去,而我和人頭陳玟龍,則仍在原地等待張雲鼎和小陳(丙○○),半小時後,張雲鼎、小陳及其二位不知名之友人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到達,小陳便下車從皮包內取出一張面額九百多萬元之國軍支票交付給陳玟龍,並告知訴陳玟龍先行開戶,再將支票金額轉入帳戶內,然後提領五、六十萬元。」等語在卷(詳見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同案被告彭麒龍亦於豐原憲兵隊供稱:「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綽號 勝哥 (謝鎮勝)託我代他朋友小陳(丙○○)提領一筆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支票,當時我就馬上拒絕,他便叫我幫他另外找一個朋友去提領那張支票的金額,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我便帶了陳玟龍至臺中縣政府廣場與勝哥見面,然後我就離去。二十六日晚上,勝哥找我兌換支票時,便說事後願意給我五十萬元,當時我拒絕,後來我找了陳玟龍,他也是開同樣的條件,願於事成後給陳玟龍五十萬元。」等語詳實(詳見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同案被告陳玟龍於豐原憲兵隊並供稱:「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八時許,「 阿龍 」(即彭麒龍)打電話找我,要我代為軋票領取工程款項,並要我到他租屋處詳談細節,同日下午九時許,我則與他在進化路與北屯路大排檔大樓會面,他說他朋友承包國軍工程,最近工程款已撥下來,請我代為領取,我還問他支票有無問題,他說絕無問題,我才答應代為軋票領取,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我與阿龍相約在縣政府前,然後阿龍要我和綽號小 陳者 (指丙○○,當日才認識)同搭乘一輛計程車前往豐原分行,到達後小陳才拿支票給我,要我進去領,我拿支票向行員辦理提領時,銀行行員告訴我支票上受款人未指明及簽名無法提領,我就拿出去給小陳,小陳則表示要去國軍財務組辦理簽名,約過三十至四十分鐘後,小陳拿回一張署名「陳玟龍」我的簽名支票給我,再由我進去辦理提領,小陳(丙○○)則在外面等我。」等語綦詳(詳見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 益徵 被告丙○○乃經同案被告謝鎮勝、彭麒龍之輾轉推介,始尋得人頭戶即同案被告陳玟龍代為提示系爭支票,繼而於與共犯張雲鼎共同偽造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同案被告陳玟龍負責提示無訛。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缺錢,就看報紙向經營地下錢莊的陳秋明借錢,後來陳秋明要伊還錢,便叫伊去刊登這則廣告,楊宗霖看到廣告就拿系爭支票來給伊,伊收到系爭支票時覺得怪怪的不敢簽,陳秋明說如果伊不敢簽,叫伊去找人頭,入人頭帳戶,伊是被陳秋明強迫簽系爭支票的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陳秋明之人,亦未供稱是被陳秋明強迫始簽系爭支票;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有陳秋明之人參與本案;另被告丙○○亦表示無法提出陳秋明之年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調查,故難遽認有陳秋明之人參與本案。況且衡諸被告丙○○於尋找人頭帳戶及提示系爭支票時均積極參與其中,並在系爭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陳玟龍等情,益見被告丙○○並非遭人強迫始簽系爭支票。是被告丙○○事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是不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共犯張雲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部分,則與同案被告陳玟龍、張雲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被告丙○○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就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緝被告丙○○,是上開四罪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公訴人誤以被告丙○○應屬累犯,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為本案之主謀者,可責性較之共犯張雲鼎為甚,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系爭支票為國庫專戶支票,所偽造之面額甚鉅,若非銀行承辦人員警覺性高,察覺有異,及時向原機關照會而阻止,極可能造成國庫之重大損失,不宜輕縱,及其事後於法院審理時供承犯罪,顯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詳敘上開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應為適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其是被陳秋明強迫始簽系爭支票,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票號BC0000000號、帳號○二五一三六號、發票人為甲○○、吳廣源及李德康、面額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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