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應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王坤林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被告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王坤林自首公共危險犯行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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