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91號
原告 李冠文
被告 劉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主張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予被告請之代為委任律師,然後續被告未委任律師,亦未返還該費用,故請求返還委任費用新台幣10萬元。然原告所請求之委任律師費用乃兩造關於合夥關係商標法案之支出,而兩造對於合夥契約之所有請求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且兩造拋棄其餘合夥契約之請求權,是堪認兩造就合夥關係之相關支出已結算完畢,此有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3號處分書及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是本院認原告再訴請返還合夥關係中的費用已為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