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害人丙○○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急需用錢辦理繳納罰金及民事賠償,遂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在基隆港務消防隊西岸分隊前,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戊○○則言明自借錢之日起,以10日為1期,每期均應給付本息7,000元,共給付6期後全數清償,被害人丙○○因急迫而答允上開借款利息(涉犯重利罪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害人丙○○屆期並未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被告戊○○多次催討未成、遂將上情告知胞兄即被告己○○,被告己○○即於94年1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之妹妹乙○○,告知乙○○有關丙○○借錢未還一事,並要其代為還款,並以:如不找丙○○出來,讓他們先找到就要丙○○斷手斷腳一語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94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被告戊○○、己○○與被害人丙○○、乙○○,相約在基隆巿調和街3之3號丙○○叔叔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姓名)經營之小吃店商談還款一事,因甲○○要求被告戊○○拿出借據證明始肯代為還款,被告己○○竟承前同一恐嚇犯意,與被告戊○○共同以:你如果不幫忙處理的話,我就處理掉丙○○一語恐嚇,致被害人丙○○、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丙○○、乙○○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於94年1月20日打電話給乙○○,94年1月25日當天似曾有打電話給乙○○,但通話內容是乙○○提議晚間在甲○○開設位於基隆市○○街「吸引力卡拉OK」店內談還錢之事,當時並沒有表示要將丙○○斷手斷腳,94年1月25日當晚也沒有表示要將丙○○處理掉;被告己○○則辯稱:其從未撥打過電話給乙○○,94年1月25日當晚也沒有表示要將丙○○處理掉等語。
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罪行: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援引被害人丙○○、乙○○於94年5月17日該次偵查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偵查卷第43、44頁參照),作為論斷被告涉犯恐嚇罪行之證據,惟丙○○、乙○○於該次偵查庭訊僅係以「被害人」之身分陳述,並未依法具結,此業經本院核對偵查卷查明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指訴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丙○○、乙○○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在今年元旦前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哥哥丙○○欠錢未還,要伊找丙○○出面解決,被告戊○○(綽號「空仔」)也有打過電話給伊,但沒有說出不好聽的話,不確定是被告二人中哪一人曾在電話中表示:如果丙○○不還錢,要砍斷他一手一腳;94年1月25日晚間,雙方約在叔叔甲○○之店內談判,叔叔先詢問是否真有借錢,並說若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應該會有開票,表示若將票拿出來,願意一次清償,但對方表示我們沒有還錢,沒有辦法看到票,還說沒有看到錢,他們無法回去交代,他們當時向丙○○說,你妹妹不是要幫你還錢,為何要找那麼多人,我哥哥表示不知道,戊○○原先坐在外面計程車上,後來進來店內,當時口氣不好,曾說若不處理,就要處理掉丙○○,還要另一人到外面是拿扳手要打丙○○,叔叔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才先拿出10,000元給他們,並說明天若看到票,願意全部還清等語(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
1、被告己○○堅決否認曾經撥打過電話給乙○○,而證人乙○○於本院94年9月27日審理期日中,雖先證稱被告己○○在電話中恐嚇要把丙○○斷手斷腳(筆錄第4頁參照),然其後又改稱:只記得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曾經在電話中作如此表示,對方沒有顯示來電號碼,不確定是被告二人中哪一人打電話恐嚇(筆錄第6、7頁參照)等語,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己○○於94年
1月20日撥打電話遂行恐嚇,然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該通電話是在今年(94年)元旦前所發生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論述顯無所據,檢察官復未能就其何以認定被告己○○撥打電話乙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單憑被害人乙○○前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指訴以及本院審理中反覆不一之證言,實難認定被告己○○確有撥打電話恐嚇之犯行。且針對被告己○○究竟有無撥打電話乙事,證人乙○○雖證稱其曾經透過母親將此事轉知丙○○(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然證人丙○○先證稱未獲悉此事(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旋又改稱乙○○曾經在94年1月26日警方到場後當面告知此事,證人丙○○、乙○○彼此間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亦不足援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己○○、戊○○共同以:你如果不幫忙處理的話,我就處理掉丙○○一語恐嚇,致丙○○、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此除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外,自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1月25日晚間,雙方約在叔叔甲○○店內協調還錢事宜,被告戊○○當場表示要處理掉丙○○等語(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參照),並無任何證據指向被告己○○參與該部分犯行;且對照乙○○先前於偵查中陳稱:對方第二天(指94年1月26日)來,沒拿出本票影本,叔叔不願意還錢,己○○表示要處理掉丙○○等語(偵查卷第44頁參照),其間有關恐嚇之犯罪時間亦有歧異,復與偵查卷附警詢筆錄顯示被告二人於94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即已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之事實相扞格,證人乙○○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言之證明力,實嫌不足。而證人丙○○先於本院結證稱:94年1月25日當日談判還錢時,並未聽聞有人表示要將伊處理掉,是事後聽妹妹乙○○轉知才知道,當晚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衝突(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嗣於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中,雖結證稱:對方表示如果不還錢,要將其處理掉等語,然同次期日又證稱:不知道是何人講這些話,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其中一人所講等語(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更無從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共同出言恐嚇之犯行屬實。
3、另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另案少年陳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107號案件之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其中少年陳00供稱:當時(指雙方約在甲○○店內談判)戊○○在裡面一直叫 伊拿 棍子出來,但伊不予理會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並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經被告戊○○否認在卷,且自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戊○○要另一人到外面拿「扳手」要打丙○○(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則被告戊○○當時是否有無出言要拿出器械、欲拿出何種物品,均無積極證據以供認定,自難遽認此部分之犯行。至證人丙○○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戊○○當時有叫人去拿球棒等語,然亦證稱並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拿球棒,且實際上並未看到有人拿球棒(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且認為對方只是說說而已(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就令被告戊○○於雙方談判未成之際,真有出言要人拿球棒,然以被害人丙○○自認對方只是說說而已,佐以丙○○一方之在場人至少包括丙○○、乙○○及其男友、叔叔甲○○及其友人約5、6人、丙○○之堂弟等約10人,對方至多僅有被告二人與少年陳00等3人,以雙方人數之懸殊,談判地點復係在甲○○經營之店內,與被告並無地緣或人脈關係,丙○○、乙○○當不致僅因被告戊○○要人拿球棒進來之話語而心生畏懼,亦難成立恐嚇罪行。
(三)綜上所陳,證人丙○○、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均有瑕疵,已如前述,顯難憑此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五、又證人甲○○雖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而未到庭,然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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