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橋中一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由 徐燕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而減速,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甲○○所騎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於9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