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74號原告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收受被告96年5月25日公參字第0960004622號(公處字第096097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5月27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6年6月25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28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同,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