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
石文興 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邀同第三人甲○○(被繼承人之次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19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房屋作為貸款抵押擔保。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5年2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經查第三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且身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5年2月16日死亡,其第
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2件、本院96年6月14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29035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繼承人之母親翁 陳月娥 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31號、95年度繼字第83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關係人甲○○到庭陳述屬實,是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且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次子甲○○亦到庭陳明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伊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核以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次子,對遺產遺債情況應有所瞭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參以關係人甲○○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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