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889號原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 陳奕彰 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奕彰提供H2-505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事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於89年04月15日在臺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口臨檢查獲駕駛人 雷耀華 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該H2-505號營業小客車,乃開立89年0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被告審查相關資料後,核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89年0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另該H2-505號營業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89年08月28日5時36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查獲由駕駛人雷耀華違規超速行駛。
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經該所以91年12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09147821800號函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明原告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處遂以92年01月08日北市監四字第0913562310
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原告僱用駕駛人之申報情形,經交通警察大隊以92年0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260402300號函查復,雷耀華原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4年05月15日為該局註銷在案。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2年01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0127200號函檢送北市監四字第0236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4661號處分書,處原告9千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08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796號及95年05月11日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原告另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89年0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及92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4661號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業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手段;蓋若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89年05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及92年03月0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661號等二行政處分,原告業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08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796號及95年05月11日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茲原告就上開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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