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分裝袋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5月18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96年12月11日釋放,並於96年12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另證據部分加以扣案物品照片10幀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3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5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3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3組、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臺,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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