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賴妍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4月25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
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1日止,共
積欠370,57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69,282元,簡易通信貸
款部分201,29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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