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赴大陸經商,竟一去不返,至今已前後九年未歸,且從未寄過生活費,並未負起照顧妻兒之責,經一再勸告回家團圓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本影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陳海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前往大陸經商,竟一去不返,至今已前後九年未歸,且從未寄過生活費,並未負起照顧妻兒之責,經一再勸告回家團圓無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本影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海明到庭證明被告於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詳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諸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衝情當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且有被告出入國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其所為證言自屬實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前往大陸經商後,迄今已近九年,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