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廣告上見「你缺錢嗎?」之廣告,乃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告知乙○○,持偽造身分證至金融機構開戶即可獲得二千元之報酬等語,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當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提供乙○○自己之照片二張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翌日在上址交付乙○○持以開戶,然乙○○未依約定辦理開戶,而將該偽造身分證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復光三巷一八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枚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九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其並未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惡性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