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偉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李安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酒後向被害人李 楊雪梅 大聲咆哮,要求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令,其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畏懼害怕,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顯已超出使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互敬互重,然被告未
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情緒控管欠佳,雖經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仍不圖克制言行,而有前述違反保護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欠缺守法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由家裡提供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李安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偉係 李楊雪梅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安偉於民國106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李安偉不得對李楊雪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李楊雪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安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酒後大聲向李楊雪梅反覆陳述伊不要被關並要求李楊雪梅撤銷前揭保護令,而為騷擾之精神暴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只是與伊母親李楊雪梅溝通不良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楊雪梅、WawasWastiah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威志